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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1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贺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兰州量具刃具厂门口的公交车站人行道处,向贺某某出售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贺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46克,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资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贺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兰州量具刃具厂门口的公交车站人行道处,向贺某某出售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贺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46克,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资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扣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