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钱家发、罗守珍等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家发,罗守珍,龚燕,钱雨萍,钱雨凤,钱某,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钱家发。委托代理人:周萍,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罗守珍。委托代理人:钱家发(系其丈夫),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后堤***号(特别授权)。原告龚燕。原告钱雨萍。原告钱雨凤。法定代理人:龚燕(系其母亲)。原告钱某。法定代理人:龚燕(系其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家发,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后堤***号(特别授权)。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志刚。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钱家发、罗守珍、龚燕、钱雨萍、钱雨凤、钱某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耿汉英、宋小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家发、原告罗守珍、龚燕,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22.83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复印打字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1346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钱世豪系原告钱家发和罗守珍的儿子、龚燕的丈夫、钱雨萍、钱雨凤、钱某的父亲。钱世豪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处就诊,因被告在患者钱世豪出现病情变化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钱世豪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2014年9月16日武汉市医学会作出武医鉴字(2014)055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是构成医疗事故,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众原告系死者的至亲。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子女,钱世豪的离世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同济医院辩称:1、患者因咳嗽伴左前胸三天入住我院,通过原告的病情,原告有手术指征,进行了手术前告知患者家属,进行了告知义务,后进行了手术,我院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按照武汉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有对我院的医疗行为作出判断,请求法院对该案依照该委的鉴定意见依法判决;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洲头街派出所及新五里社区证明。该证据证明钱家发和钱世豪系父子关系,钱家发和罗守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派出所不能证明钱家发和罗守珍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此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还提交了证据户口簿,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钱家发系死者钱世豪之父,罗守珍系钱世豪之母,都是适格原告。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患者在同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该证据证明钱世豪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5322.83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请众原告出具医疗费原件,因为众原告系低保户,提交原件可以证明其没有报销钱世豪的医疗费;但认可钱世豪的住院医疗费用数额是55322.83元。被告亦向本院提交证据医药费清单。该证据证明根据医学会鉴定是2014年3月12日之后的存在医疗过错,故医疗费应该扣除至2014年3月11日的医疗费13483.09元。原告认为不应该扣除前期医疗费。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双方所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并不矛盾,患者钱世豪在被告处住院11天,实际花费医疗费55322.83元,其中2014年3月12日之后花费医疗费41839.74元。3、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八、武汉第三寄宿中学《学籍证明》,证明钱某在该校学习。证据九、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在校证明》,证明钱雨凤在该校学习且无资助。证据十、江汉大学文理学院人文学部《证明》,证明钱雨萍在该校就读。上述三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经济非常困难。证据十一、江堤街三里民居社区《证明》,证明龚燕家庭生活很困难。证据十二、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罗守珍、钱家发无正式职业。被告对于三份学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其在校情况,且他们已经成年了。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认定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就证明目的而言,证据八、九、十、十一用于佐证原告方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本院将作为确定被告责任承担的参考依据。对于证据十二,罗守珍、钱家发均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社区证明足以证实其无正式职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患者钱世豪,男,1972年5月4日出生,2014年3月2日患者因“咳嗽伴左前胸疼痛3天”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患者血压119/88mmHg,既往有吸烟、饮酒史及高血压病史。外院辅助检查结果:2014年3月1日武汉市第一医院CT提示:××变,××变可能,××变,建议进一步检查。初步诊断:1、左上肺肿块;2、左上肺感染;3、原发性高血压。2014年3月11日患者在全麻下行“心包内左全肺切除+纵膈淋巴结清扫术”。2014年3月12日6时停用镇静药物。当日9:24查房时患者神志清,有烦躁,能遵嘱点头睁眼,四肢肌力可,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灵敏。持续硝普钠泵入控制血压,血压134/68mmHg,血氧饱和度95%。3月12日13:40查看患者,呼叫患者反应稍差,左侧肢体力明显下降,双瞳孔等大等圆,右侧瞳孔光反射稍弱,左下肢巴氏征可疑,右侧巴氏征(_),右肺呼吸音稍粗,无明显干湿罗音。急请神经科会诊,考虑为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损害,建议给予脑保护剂治疗,必要时给予甘露醇脱水治疗。2014年3月13日00:15患者呼之无反应,疼痛刺激无反应,有发热,最高38.7℃,给予冰敷降温,持续呼吸机通气,血压12181mmHg,血氧饱和度99,请神经内科会诊,考虑患者脑疝形成,经500ml甘露醇快速静滴后,患者左侧瞳孔稍变小,对疼痛刺激有反应,但脑疝表现不可逆。3月13日6:50请神经外科会诊,查体GCS评分4分,右侧瞳孔直径约4mm,光反射消失,左侧瞳孔直径3mm,光反射消失,刺痛不能睁眼。建议维持生命体征稳定,完善相关检查(如头颅CT)。2014年3月13日17:16患者出现心跳急速下降,继而心跳停止,立即予以一系列抢救措施,2014年3月13日18:41床边心电图提示心电消失,患者临床死亡。事发后,经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武汉市医学会做出武医鉴字(2014)0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分析意见部分指出:2014年3月12日(术后第一天),患者出现反应稍差,左侧肢体肌力明显下降,双瞳孔等大等圆,右侧瞳孔反射稍弱,左下肢巴氏征可疑,医方虽及时多次请相关科室会诊,××变情况,存在过失。患者术后病情重,发展迅速,临床考虑并发大面积脑梗死可能性大,死亡率高,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不能排除医方的过失行为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被告同济医院对患者钱世豪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患者钱世豪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同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的问题。一、被告同济医院对患者钱世豪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武汉市医学会做出武医鉴字(2014)0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指出:“2014年3月12日(术后第一天),患者出现反应稍差,左侧肢体肌力明显下降,双瞳孔等大等圆,右侧瞳孔反射稍弱,左下肢巴氏征可疑,医方虽及时多次请相关科室会诊,××变情况,存在过失。”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同济医院在对患者钱世豪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患者钱世豪的哪些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患者术后病情重,发展迅速,临床考虑并发大面积脑梗死可能性大,死亡率高,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不能排除医方的过失行为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例及其它案件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中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包括:1、医疗费,患者钱世豪在被告处住院11天,实际花费医疗费55322.83元,其中2014年3月12日之后花费医疗费41839.74元;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的被告的过错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12日之后,故本院支持患者与被告过错行为有关的医疗费41839.74无。2、护理费:79元/天×11天=8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4、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5、营养费165元。6、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193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钱家发有退休工资收入;罗守珍、龚燕虽无固定收入来源,但不能证明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钱某在患者死亡时十二岁,计算六年;被扶养人钱雨凤在患者死亡时十六岁,计算两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192元/年×8年÷2=72768元。9、复印打字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486.74元。三、被告同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患者发生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四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第二部分所计算的患者的经济损失,是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因此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患者的病情及多方面因素考虑,被告同济医院就其过错承担25%的责任为宜,即599486.74×25%=149871.69元。另外,考虑到患者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死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钱家发、罗守珍、龚燕、钱雨萍、钱雨凤、钱某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89871.69元。二、驳回原告钱家发、罗守珍、龚燕、钱雨萍、钱雨凤、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779元。(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毅人民陪审员 耿汉英人民陪审员 宋小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