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赵某壬、赵某癸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史某,赵某壬,赵某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己。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庚。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辛。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癸。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通,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史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壬、赵某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丁及其与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史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赵某壬、赵某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史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享有争议房产的四分之三权属。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并未进行改建,只是进行修缮,证人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采信证人证言认定改建事实不当,且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1990年的地基调查表,不是行政部门的结论依据,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不应采信;鉴定部门对分家协议的鉴定程序及认定结论违法,上诉人实际拥有丰富的鉴材;本案应依据1951年2月1日的土地房产证为依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享有四分之三的房屋权属。赵某壬、赵某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原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不同意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8条的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认为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不具有客观性,但对相应证言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均系城镇居民,都未在辛庄社区居住过,也没有参与过涉案房屋的任何建设和重建,对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了错误认识,根据《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应归赵守仁个人所有,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主张的1951年的房屋已经不存在。1990年的地基调查表系由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管理者的辛庄社区居委会依据国家政策作出,合法真实。淄川区委、区政府分别于1963年和1982年为赵守仁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颁发了林权证,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为赵守仁。对于鉴定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分家协议中的当事人均已去世,其主张协议有效,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协议进行笔迹鉴定,但因上诉人提供的样本不充分而被退回鉴定,符合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第2项的规定。1951年的房产证是在土地私有的基础上作出,目前土地私有制早已不存在,故相应房屋产权证书已经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的父亲赵友仁与被告赵某壬、赵某癸的父亲赵守仁系兄弟关系。赵友仁于2011年6月28日去世,其妻于2005年9月29日去世。赵守仁于2013年2月5日去世,其妻于1993年去世。原告史某系赵义英之子,赵义英于2009年3月5日去世。赵友仁的户籍于1955年从辛庄村迁出。另查明,1951年房产证记载的房屋已于70年代被推倒重建且地基加宽,且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发生了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为证实对涉案房屋享有50%权属,提供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分家协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1951年土地房产证已失效且对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1、关于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以户为单位的共同所有权,户主为原告赵某甲等人的父亲赵友仁,人口为四人。原、被告对人口四人说法不一,但均认可其中两人为赵友仁与赵守仁。原告主张,地上房屋原来是西屋三间,北屋四间共7间。西屋三间早已不存在,剩下的北屋四间,并未重建,只是进行了修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西屋三间并没有,北屋四间依据被全部推倒重建,另地基加宽,并申请证人魏某、殷某、赵某子为其作证。原告对证人魏某、殷某作证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系被告的亲戚,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魏某、殷某虽系被告的亲属,但两人的证言能与曾系赵友仁、赵守仁东户邻居证人赵某子的证言相互印证,三人均证实1951年的北屋四间已于70年代被赵守仁推倒重建且地基加宽。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采信,证实所述事实成立。二、关于1951年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被告提供1990年淄川区黄家铺乡辛庄村地基调查表中载明土地使用者的名称为被告父亲赵守仁,“共有使用权情况”一栏为“空白”,且赵守仁于1991年1月缴纳了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淄川区黄家铺乡辛庄村地基调查表及宅基地使用费的缴纳情况,1951年房产证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发生了变更,即由原来的四人变更为赵守仁个人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2、关于分家协议。1999年的分家协议中,涉及到的“赵友仁、赵守仁”均已去世,因此原告应对该份分家协议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原告申请对分家协议中赵守仁、赵友仁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启动两次鉴定程序,经过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均因笔迹鉴定的样本不充分,不予受理及退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无法证实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告依据分家协议要求涉案房屋50%权属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因原审未采信其提交的分家协议,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据1951年房产证,确认九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三权属。对此,因上诉人认可赵友仁于1955年转为城镇户口,迁出涉案院落至博山区工作居住,后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居住于房屋周围的邻居关于1951年房产证中记载的“房产”一栏的“草屋七间”已被推倒翻建等事实的情况下,其仅依据该份房产证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对于分家协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两次依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部门,均因鉴材问题,未对该协议中赵守仁、赵友仁笔迹的真实性作出鉴定意见,作为该份分家协议提供方的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杨继生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