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任永海,任慧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311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东路***号。负责人:张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滢、朱振兴,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汤公路与康宁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任永海。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法定代表人:陈月华。被告:任永海,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杭飞,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任慧琴,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原公司)、任永海、任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凯帝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99724.58元,本息共计4299724.58元;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古原公司、任永海、任慧琴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担保余额人民币44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滢及被告任慧琴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及被告任永海委托代理人任杭飞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凯帝公司、古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为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古原公司、任永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91714110701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凯帝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古原公司、任永海自愿在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被告凯帝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凯帝公司签订编号为0917141111002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帝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凯帝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年利率7.8%,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归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0917141107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1日将该笔借款400万元整划入被告凯帝公司帐户内。原告自认被告凯帝公司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任慧琴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核保书(2014.11.7)、送达地址确认书(2014.11.7)、最高额保证合同(090714110701)中“任慧琴”的签字和捺印是否为被告任慧琴本人所写、所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精诚(2016)文鉴字第11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11月07日”的《核保书》原件中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签章栏及担保单位经办人(签字)处、“2014年11月07日”的《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中债务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捺印)处、“2014年11月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91714110701)原件第7页中甲方(公章)处共4个“任慧琴”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该笔迹鉴定意见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任永海、任慧琴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古原公司、任永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凯帝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帝公司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古原公司、任永海自愿为被告凯帝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对被告凯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慧琴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作出担保意思表示,与原告方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任慧琴对被告凯帝公司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帝公司、古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任永海对被告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99元,由被告绍兴市凯帝体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任永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鉴定费2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任慧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