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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200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5日又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先行羁押,6月2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到龙门县城,当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龙门县龙城街道**二路103号,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无人,于是利用工具撬锁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000元以及金戒指等物。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来到博罗县罗阳镇,当天晚上,田某某来到罗阳镇商业西街*****楼上603房,撬门入屋,盗去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元,步步高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辩认笔录;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辩解其在龙门县城只盗得200多元现金。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从东莞市驾驶摩托车到龙门县龙城街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龙门县龙城街道**二路103号,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无人,于是使用工具撬锁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00多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从东莞市驾驶摩托车来到博罗县罗阳镇,当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来到罗阳镇商业西街*****楼上603房,撬门入屋,盗去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元,步步高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经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被盗的VIVO步步高X1ST手机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的价格为1134元;金项链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的价格为3758元;金吊坠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的价格为186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家属退赔6000元赃款给被害人张某。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200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5日又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200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5日又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龙门县**西路31号监控录像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反应。6.港福珠宝保证单,证实被害人张某被盗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11.745克,单价254元/克,金额2978元;千足金吊坠一个,重量5.813克,单价253元/克,金额1472元。7.收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家属于2016年9月26日退赔6000元赃款给被害人张某。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15时许,其妻子何某某外出工作,当日16时30分许,其女儿放学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盗后报警。被盗现金6000元;一枚金戒指,是2014年在龙门县万家福超市以1600元人民币购买的(没有发票);两条银项链(无发票);两对金耳环,2013年在龙门县万家福超市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的(无发票),被盗财物价值共计约11000元人民币。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22日21时许,其租住的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西街*****楼上603号房被入室盗窃,被盗了一部VIVO步步高XLST手机,是2014年以2488元购买的,现有5成新;千足金项链一条,2014年11月10日以2978元购买的;一个千足金吊坠,2014年11月10时以1472元购买的;还被盗了200元现金。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龙门县城盗窃一次,盗得200多元现金,没有盗得其他财物;其在博罗县罗阳镇*****楼上的住房盗窃一次,盗得一条金项链、一个金吊坠、一部手机以及200多元现金。盗得的金项链、金吊坠被其以4000元的价格卖了。两次盗窃都是使用一把十字形螺丝刀。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分别位于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二路103号、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街*****楼上603房。五、鉴定意见1.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二路103号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田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的左手环指指纹构成同一认定。2.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街*****楼上603房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田某某十指指纹样本的左手中指指印构成同一认定。3.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VIVO步步高X1ST手机一部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的价格为1134元;金项链一条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的价格为3758元;金吊坠一个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的价格为1860元。4.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未能提供黄金首饰的重量以及技术报告,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金戒指、银项链、金耳环等物品价值不予鉴定。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害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虽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亦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田某某此前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田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长明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132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军伟,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200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5日又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先行羁押,6月2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逮捕。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军伟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田军伟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到龙门县城,当日16时许,被告人田军伟来到龙门县龙城街道百担二路103号,发现被害人黄某家中无人,于是利用工具撬锁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000元以及金戒指等物。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田军伟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来到博罗县罗阳镇,当天晚上,田军伟来到罗阳镇商业西街东北饺子馆楼上603房,撬门入屋,盗去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元,步步高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辩认笔录;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军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军伟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辩解其在龙门县城只盗得200多元现金。被告人田军伟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田军伟从东莞市驾驶摩托车到龙门县龙城街道,当日16时许,被告人田军伟来到龙门县龙城街道百担二路103号,发现被害人黄某家中无人,于是使用工具撬锁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00多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田军伟从东莞市驾驶摩托车来到博罗县罗阳镇,当天晚上,被告人田军伟来到罗阳镇商业西街东北饺子馆楼上603房,撬门入屋,盗去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元,步步高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经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被盗的VIVO步步高X1ST手机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的价格为1134元;金项链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的价格为3758元;金吊坠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的价格为186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田军伟家属退赔6000元赃款给被害人张某。另查明,被告人田军伟200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5日又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军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军伟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军伟200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5日又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龙门县百担西路31号监控录像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田军伟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反应。6.港福珠宝保证单,证实被害人张某被盗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11.745克,单价254元/克,金额2978元;千足金吊坠一个,重量5.813克,单价253元/克,金额1472元。7.收据,证实被告人田军伟家属于2016年9月26日退赔6000元赃款给被害人张某。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15时许,其妻子何某怡外出工作,当日16时30分许,其女儿放学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盗后报警。被盗现金6000元;一枚金戒指,是2014年在龙门县万家福超市以1600元人民币购买的(没有发票);两条银项链(无发票);两对金耳环,2013年在龙门县万家福超市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的(无发票),被盗财物价值共计约11000元人民币。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22日21时许,其租住的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西街东北饺子馆楼上603号房被入室盗窃,被盗了一部VIVO步步高XLST手机,是2014年以2488元购买的,现有5成新;千足金项链一条,2014年11月10日以2978元购买的;一个千足金吊坠,2014年11月10时以1472元购买的;还被盗了200元现金。三、被告人田军伟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龙门县城盗窃一次,盗得200多元现金,没有盗得其他财物;其在博罗县罗阳镇东北饺子馆楼上的住房盗窃一次,盗得一条金项链、一个金吊坠、一部手机以及200多元现金。盗得的金项链、金吊坠被其以4000元的价格卖了。两次盗窃都是使用一把十字形螺丝刀。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分别位于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百担二路103号、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街东北饺子馆楼上603房。五、鉴定意见1.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百担二路103号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田军伟十指指纹捺印样本的左手环指指纹构成同一认定。2.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街东北饺子馆楼上603房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田军伟十指指纹样本的左手中指指印构成同一认定。3.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VIVO步步高X1ST手机一部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的价格为1134元;金项链一条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的价格为3758元;金吊坠一个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2日的价格为1860元。4.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未能提供黄金首饰的重量以及技术报告,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金戒指、银项链、金耳环等物品价值不予鉴定。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害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军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军伟虽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田军伟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亦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田军伟此前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军伟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田军伟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田军伟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林长明审判员曾丽芬人民陪审员李龙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徐妍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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