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爱朋与陈瑞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朋,陈瑞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526号原告:孙爱朋,1986年9月25日出生,农民,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金丽,茌平信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瑞民,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国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孙爱朋与被告陈瑞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朋的委托代理人牟金丽,被告陈瑞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爱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8683.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8时20分许,陈瑞民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处转弯时,与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孙爱朋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爱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陈瑞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爱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算,陈瑞民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瑞民承担。陈瑞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保险理赔外依法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陈瑞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孙爱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且护理费按照一人、普通农民计算,不应按照147.28元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东省标准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无需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年龄情况,不会在家务农,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误工费用,每天86元左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陈瑞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孙爱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爱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孙爱朋主张陈瑞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在孙爱朋提交充分证据能够证实索赔数额真实、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依法应予支持;对陈瑞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部分,经本院结合撒泼的住院入院、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治疗情况,孙爱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是右足软组织损伤,伤情较轻,孙爱朋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和需要加强营养,又明确不伤情相关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认定陈瑞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关于孙爱朋误工、护理、营养方面的异议成立,认定孙爱朋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且不需要加强营养;对于二被告其他方面的异议,经审查,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孙爱朋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药费1492.81元,孙爱朋主张医疗费14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前述认定,确定支持孙爱朋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住院期间4天,农村居民标准147.28元/天计算,分别为589.12元,589.12元;对孙爱朋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孙爱朋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元。以上孙爱朋各项损失共计3171.05元。对于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陈瑞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全部承担。经本院核查,孙爱朋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步同双各项损失共计3171.05元。二、驳回孙爱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瑞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