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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宋珺与张拥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珺,张拥军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2075号原告宋珺,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张拥军,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珺诉被告张拥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珺,被告张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珺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日将位于宝丰县中兴路与北环路西南角两个鱼塘(大鱼塘4亩,小雨塘1.5亩)交付原告正常使用。由于被告的鱼塘是违法占地,于2016年3月9日被宝丰县土地局“百日双违”行动中予以填埋取缔了,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为经营原告支付被告36000元用于鱼塘及配套的修理建设(施工队是被告介绍的,原告于2016年3月5日-8日和29日通过支付宝把36000元打到被告的尾号是0076的工商银行卡上,支付了施工费)还购买了鲫鱼510斤,每斤6.5元,运费200元,共计3500元,还有印制钓鱼票花去了1440元,及其它开支(详见鱼塘投资成本单),综上,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并且造成了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拒付,无奈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的保证金(定金)10000元。3、被告返还鱼塘修建施工款及房屋建设施工款共计36000元;4、被告偿还原告的鱼塘其它投入资金6776元及设备。被告张拥军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渔业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属于被答辩人违约,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不能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宋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鱼塘承包合同一份,鱼塘在修缮过程中无法正常营业,证明被告违约,鱼塘不合法,合同无效;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给张拥军36000元的事实;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单子一份,证明鱼塘在2016年3月9日被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取缔;钓鱼票的投资单子,证明印制钓鱼票花去1440元的事实;鱼塘投资及清单6776元,证明原告在鱼塘投资上花去6776元的事实。被告张拥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视频一份,证实该鱼塘没有被宝丰县国土局填埋,依然在使用,证明原告所诉鱼塘填埋不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能证明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因此,该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承包款,原告提出第八条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正常活动,被告能够保证但被告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正常经营,被告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渔业养殖有关证件,只能保证原告合法经营;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36000元是由于原告与施工方签订合同该费用由被告张拥军交给实际施工人用于鱼塘改造;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证实,也没有证实土地局相关文件对张拥军处理;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收据与被告无关,原告经营鱼塘,应先向有关部门办理证件后才能依法经营,因此,票据不属于合法行为;对证据6答辩意见同证据5。原告宋珺对被告张拥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鱼塘没有填埋,该视频的时间不能明确,该视频只能证明小鱼糖没有填埋,而不能证明大鱼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拥军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合理性质疑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日将位于宝丰县中兴路与北环路西南角两个鱼塘(大鱼塘4亩,小鱼糖1.5亩)交付原告正常使用。由于被告的鱼塘是违法占地,于2016年3月9日被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百日双违”行动中被关停,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为经营原告支付被告36000元用于鱼塘及配套的修理建设(施工队是被告介绍的,原告于2016年3月5日-8日和29日通过支付宝把36000元打到被告的尾号是0076的工商银行卡上,支付了施工费),鱼塘其他投资6776元,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涉案鱼塘系违法占地,被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关停,致使合同签订后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鱼塘的合法性没有全面了解,存在过错,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定金5000元,建房投资款36000元,其他投资款67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旭升人民陪审员  畅英才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