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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2民初1603号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程某某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某2、婚生女王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程某某2,2011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南江县,并提交了南江县南江镇南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租住在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南磷路社区观音路13号,原告程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亦认可被告王某自2015年9月起租住在四川省南江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南江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江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