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龙某某、被告秦皇岛合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某,龙某某,秦皇岛合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437号原告姚某某,男,住义县。被告杨某某,男,住河北省秦皇岛昌黎县。被告龙某某,男,住河北省秦皇岛昌黎县。被告秦皇岛合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二环439号一号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婵迪,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龙某某、被告秦皇岛合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龙某某、秦皇岛合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6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C892**冀CV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鞍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因躲避前方故障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G117**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此起交通事故经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车辆挂靠在秦皇岛合和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86.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和被告龙某某以及被告秦皇岛合和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C89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冀CV9**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合理合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认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C892**冀CV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鞍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义县九道岭镇三沟桥路段,在躲避前方故障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姚某某驾驶的辽G117**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擦皮伤,出院后对症治疗四周。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高某某系城镇户口。2016年5月9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辽G117**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格为32500元。另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C892**冀CV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龙某某,该车辆挂靠在秦皇岛合和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冀C892**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冀CV9**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姚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44.86元,误工费5391.16元(101.72元×53天),护理费2543元(101.72元×25天),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车辆损失费32500元,施救费19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719.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和患者费用清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龙某某所有的冀C892**冀CV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躲避前方故障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G117**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龙某某的肇事车辆冀C892**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冀CV9**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155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219.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30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