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地产”)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964号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1日生,现住黑山县。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地产”)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购房款24264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一处商铺,面积58.49平方米,床铺号位2-11.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56392元购房款,并约定在可以办理房屋贷款后,被告应该无条件提供手续材料用于按揭贷款,来偿还剩余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首付款。但是,在2015年7月1日,商铺手续齐全,可以办理按揭贷款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交付相关材料,并且拒绝交付尾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福山时代购物广场购房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一处商铺,面积58.18平方米,成交单价每平方米8532元,床铺号位2-11,总房款496392元。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被告于合同签订日付清总房款50%即256392元。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需在十日内提供所需必备材料,并承担由于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首付款。2015年7月1日,商铺手续齐全,可以办理按揭贷款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交付相关材料,并且拒绝交付尾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经济交往中,原被告双方应该���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对于下欠的购房款被告应该在条件成就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交付购房款。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山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4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违约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减半收取2469.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化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