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民、李霞、李建与被告李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李霞,李建,李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674号原告:李新民,男。原告:李霞,女。原告:李建,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赵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民、李霞、李建与被告李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因同一次事故受伤的李新民要求评残,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及李新民、李霞、李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被告李永明、人保财险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李霞、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韩桂英死亡的丧葬费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110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按80%比例赔偿。李永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0时许,李永明驾驶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卧龙镇樱桃沟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新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新民受伤,李新民驾驶的电动车上的乘车人韩桂英当场死亡。经平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明驾驶的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李新民是死者韩桂英丈夫、李霞是韩桂英女儿、李建是韩桂英儿子。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无法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三原告身份证扫描件、平泉县卧龙镇碾子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韩桂英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蒙N799**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鞍山金坤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扫描件、考勤表复印件、租房协议、收条、房产证复印件、鞍山市铁西区新陶街道办事处北粮社区出具的证明、尸检报告书等证据。被告李永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我所有。本案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我在看守所里时,我的家属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保险公司进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合理分配。被告李永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李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比例应按70%计算较为合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三原告的身份证扫描件、碾子沟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保险单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法院的4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于法院调取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韩桂英的居住地及工作地,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9日10时许,李永明驾驶自有的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卧龙镇樱桃沟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新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张善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新民、张善东受伤,李新民驾驶的电动车上的乘车人韩桂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桂英、张善东无责任。蒙D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新民是死者韩桂英丈夫,原告李霞是死者韩桂英女儿,原告李建是死者韩桂英儿子。被告李永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韩桂英的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为26204.5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韩桂英的工作证明材料、韩桂英与李新民夫妻的租房证明材料、李新民的工作证明材料,鞍山市铁西区新陶街道办事处北粮社区的证明,结合本院对鞍山金坤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段培胜、韩桂英租房的房屋所有人刘键、鞍山市渤晨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金生及李新民工友丁玉良的调查笔录,原告所举各项证据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韩桂英在鞍山市铁西区新陶街道办事处北粮社区居住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鞍山市铁西区,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因韩桂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523040.00元(26152.00元×20年)。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是连号,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00元。3、因死者韩桂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确定因韩桂英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有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权利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新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张善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韩桂英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李永明驾驶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扣除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总数80000.00元后尚余30000.00元,赔偿权利人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扣除各自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剩余部分的总数为1015771.90元,其中李新民的362330.40元占35.67%,张善东的101197.00元占9.96%,因韩桂英死亡的552244.50元占54.37%。本院认为,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桂英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是蒙D799**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因韩桂英死亡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宁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李新民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永明是机动车驾驶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宁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永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城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桂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死亡是李永明与李新民共同侵权所致,人保财险宁城公司作为李永明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尚余30000.00元,其余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所占比例由人保财险宁城公司赔偿,或者由责任人按比例赔偿。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应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原告李新民、李霞、李建作为韩桂英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因韩桂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民、李霞、李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赔偿原告李新民、李霞、李建因韩桂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00元计552244.50元中的16311.00元(30000.00×54.37%)。合计663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民、李霞、李建因韩桂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00元计552244.50元中535933.5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70%计375153.45元。三、被告李永明赔偿原告李新民、李霞、李建因韩桂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00元计552244.50元中535933.5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10%计53593.35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00元,原告负担168.00元,被告李永明负担86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46.00元)。审 判 长 纪宪新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代理审判员 左雅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