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6民初58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823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映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尼,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沈冰,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庆忠。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瑞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尼、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诉称:原告(原名诗书支行)于1999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购置了广州市芳村区(现为荔湾区)花地大道红棉苑擎天阁1号楼805房,购房面积61.35平方米,并开具了购房发票,发票总额429450元。《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显示预购人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诗书支行,并已预征契税。十多年来,该楼房一直由我行作为职工宿舍使用和管理,按时向广东广某物业管理公司红棉苑物业服务中心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无法按正常程序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办理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红棉苑擎天阁1号楼805房的房产证。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被告(甲方、卖方)与广州商业银行诗书支行(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广州市芳村区花地大道红棉苑擎天阁1号楼805房(房屋建筑面积61.3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429450元,乙方由1997年12月1日前分1次付清给甲方;甲方应于1999年12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乙方,除特殊情况外,甲方还应为乙方办理领取房地产产权证的手续,等等。该预售契约于2000年5月29日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书支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使用案涉房屋至今。2007年,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书支行更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2009年,后者又更名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即原告。另查:上述房屋无查封、抵押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前身广州商业银行诗书支行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的义务。现原告已付清了房款并实际使用上述房屋,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办理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红棉苑擎天阁1号楼805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瑞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晴卢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