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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师某1与师某2、师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1,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849号原告:师某1,男,193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2,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师某3,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师某4,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师某5,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师某1与被告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被告师某3、师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2、师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并依次轮流伺候原告的生活起居;2、生活用煤及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摊。事实和理由:师某1系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的父亲,现已83岁,自己在一处房子里居住,生活起居已经很不方便,但四被告很少尽赡养义务,使得师某1年老无所依,生活没有保障。现师某1眼睛几乎看不见东西,视力只感觉有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承认师某1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师某1生活费150元,2016年11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以后的生活费于每月的1日付清当月的生活费;二、被告师某4、师某2、师某3、师某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长幼顺序轮流到保定市徐水区留村乡大营村原告师某1住处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包括吃饭穿衣等),每人五天;三、原告师某1自2016年11月1日起所产生的保险报销之外的医疗费,按票据由四被告平均负担,结算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师某1所需要的取暖用煤,由四被告平均负担,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