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李贻安、黄首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贻安,黄首兵,湖北宝龙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雷绍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周忠凡,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号环球广场**楼。代表人:曾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贻安,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首兵,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宝龙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新竹路*号金地阳光城**栋2-1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绍平,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楼。代表人:周文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凡,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双福工业园区双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尹诗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典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贻安、黄首兵、湖北宝龙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兄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雷绍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周忠凡、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在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黄首兵在发现前方车道内有车辆时,没有选择减速慢行而是强行从左侧超车,致其驾驶的车辆撞到被上诉人雷绍平所驾车辆,使该车车内乘客李贻安被甩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黄首兵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前提下强行超车,与上诉人所承保车辆尾部的反光标识是否达标无直接因果联系。而且,被上诉人黄首兵、雷绍平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亦说明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李贻安的受伤与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的违章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联系。2.被保险车辆渝A393**号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和一审的认定,该肇事车辆“装载货物时超出货箱尾部”,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李贻安辩称,1.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本案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在一审时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忠凡所驾驶的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周忠凡驾驶车辆的违章行为与李贻安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确,上诉人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时,上诉人称其承保的渝A393**(渝A17**挂)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一审采纳了该意见作出的判决正确。3.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将雷绍平多赔偿的34812.4元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给李贻安的120000元中扣减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贻安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应当优先受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分配作出正确的处理。雷绍平辩称,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辨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捷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被上诉人三捷运输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黄首兵、宝龙兄弟汽车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周忠凡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李贻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合计400476.49元,扣除雷绍平已支付的医疗费65000元,还应获得赔偿33547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黄首兵驾驶鄂AQU6**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32KM+600M附近处,其车身左侧刮碰到快速车道内由被告雷绍平驾驶的鄂L61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失控撞到中央隔离带护栏,鄂L61C**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刮碰后被告雷绍平向左打方向致使车辆撞到中央隔离带护栏,导致鄂L61C**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坐人即原告李贻安被甩出车外,鄂L61C**号轻型普通货车撞护栏后失控与慢速车道内由被告周忠凡驾驶的渝A393**(渝A17**挂)号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原告李贻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高速公路警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首兵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雷绍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周忠凡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也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告李贻安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黄首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绍平、周忠凡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贻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贻安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月25日至3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0516.66元。由于原告李贻安的病情严重,同年2月2日转入原告住所地医院即赤壁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4天(2015年7月2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0328元。出院后,原告李贻安被诊断为双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鼓膜创伤性穿孔,导致原告李贻安听力明显下降。同年3月17日原告李贻安到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感音神经性聋,且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158.30元和门诊检查费、治疗费、挂号费1398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李贻安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智力检测,其智商为58,并支出鉴定费100元。同年8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贻安的损伤一处“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一处“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右肩关节活动度经计算丧失27.2%”,其他伤不够伤残,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0.47。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6个月,后续营养神经,促骨折生长等对症治疗费建议4000元,助听器以市场价格为准。原告李贻安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和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同时查明,原告李贻安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从湖北省赤壁市神山镇政府己过逝干部李新德的儿子李胜林手中买下政府干部宿舍房后居住己一年以上,且在神山镇还一直从事贩卖鱼的生意。被告黄首兵驾驶的鄂AQU6**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宝龙兄弟汽车公司所有,被告黄首兵租赁该车使用。被告宝龙兄弟汽车公司与被告黄首兵签订租车合同时,被告黄首兵提交了驾驶证,被告宝龙兄弟汽车公司对其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被告宝龙兄弟汽车公司将鄂AQU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雷绍平驾驶的鄂L61C**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其所有,其将该车向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周忠凡驾驶的渝A393**(渝A17**挂)号半挂车属被告三捷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周忠凡受聘于被告三捷运输公司,被告三捷运输公司将该车的主车向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三捷运输公司还将该车的主、挂车向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黄首兵由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被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被告黄首兵进行科目一理论学习,被告黄首兵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科目一学习并考试合格后领回了驾驶证。被告雷绍平己垫付原告李贻安医疗费用61818.09元,被告黄首兵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黄首兵在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贻安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贻安从车内被甩出车外,是否能作为车外第三人?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周忠凡驾车的违章行为与原告李贻安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周忠凡、三捷运输公司、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李贻安的事故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宝龙兄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李贻安的残疾赔偿金是否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六、原告李贻安的事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七、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1)从高速公路警察咸宁大队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档案中复印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被告黄首兵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有效期至2023年3月30日,累积记分22分,且记载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同时,结合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知,2014年11月28日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于被告黄首兵累积记分十二分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其学习科目一的理论学习。由此可见,被告黄首兵虽然具有驾驶资格,但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依法扣留,被告黄首兵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被告黄首兵的驾驶行为应视为无证驾驶。(2)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贻安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但此条款规定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综上,被告黄首兵的驾驶行为虽视为无证驾驶,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不具有强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了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还提交的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即被告宝龙兄弟汽车公司的签章,证明保险公司己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李贻安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黄首兵承担,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李贻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鄂L61C**号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坐人属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原告李贻安被甩出车外。原告李贻安诉称认为其应作为鄂L61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外第三者,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李贻安被甩出车外不能视为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应将受害人确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原告李贻安被甩出车外不应认定为鄂L61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外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只对车外第三者产生保险作用,对车内人员无效。由此,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雷绍平对原告李贻安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贻安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忠凡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车辆尾部反光标识是后面车辆驾驶人员在超车过程中判断车距的重要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19时50分,车辆尾部反光标识对于后车超车尤其重要。由于被告周忠凡驾驶的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要求,导致被告黄首兵驾驶鄂AQU6**号小型轿车在后面超车的过程中对超车距离判断失误,使被告黄首兵避让空间变小,不能及时回避在快速车道内由被告雷绍平驾驶的鄂L61C**号轻型普通货车,才引发了本次交通事故。虽然被告雷绍平驾驶的鄂L61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周忠凡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前,原告李贻安己被甩出车外受伤,但是由于被告周忠凡驾驶车辆的违章行为,才使被告黄首兵驾车避让时与被告雷绍平驾驶车辆发生刮碰,而被告雷绍平为了避让才撞到中央隔离带护栏,最终导致原告李贻安从车内甩出车外受伤的后果。为此,被告周忠凡驾驶车辆的违章行为与原告李贻安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周忠凡、三捷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忠凡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周忠凡、三捷运输公司、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从高速公路警察咸宁大队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档案中复印的被告黄首兵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黄首兵是租赁被告宝龙兄弟汽车公司所有的鄂AQU6**号小型轿车使用,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宝龙兄弟汽车公司审查了被告黄首兵的驾驶资格,被告黄首兵也提交了驾驶证。被告宝龙兄弟汽车公司将该车进行了合法年检和投保了保险。被告宝龙兄弟汽车公司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黄首兵对原告李贻安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龙兄弟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五、六、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高速公路警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黄首兵、被告雷绍平、被告周忠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黄首兵应负此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雷绍平应负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周忠凡应负此次事故20%的责任。对原告李贻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9400.96元。根据原告李贻安提交的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赤壁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认。2、护理费14167.73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贻安的损伤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后需人护理时间为6个月。原告李贻安请求的护理费14167.7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李贻安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赤壁市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0天=9500元。4、后期治疗费4000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贻安后期需营养神经,促骨折生长等对症治疗费建议4000元,原告李贻安原则上应等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李贻安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但原告李贻安后期治疗费用若多于40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则由原告李贻安自行承担,原告李贻安不得因超出部分再行主张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原告李贻安的请求决定将原告李贻安的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李贻安的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5、法医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6、智力检测司法鉴定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7、误工费15150.96元。2015年8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贻安的损伤一处“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一处“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右肩关节活动度经计算丧失27.2%”,其他伤不够伤残,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0.47。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原告李贻安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25日至8月23日,合计211天,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损失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时间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原告李贻安从事渔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进行计算,即26209元/年÷365天×211天=15150.96元。8、残疾赔偿金233608.80元。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贻安的损伤一处“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一处“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右肩关节活动度经计算丧失27.2%”,其他伤不够伤残,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0.47。原告李贻安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湖北省赤壁市神山镇政府己过逝干部李新德的儿子李胜林手中买下政府干部宿舍房后居住己一年以上,在神山镇一直从事贩卖鱼的生意。其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故其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47%=233608.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4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李贻安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100元。10、交通费3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李贻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李贻安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375028.45元。针对原告李贻安请求上述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的诉求,鄂明医鉴字(2015)第1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贻安的营养时限为6个月,但原告的住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时限不能作为其加强营养的依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李贻安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需配残疾器具和所配的残疾器具的数量、价格,无法确认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周忠凡驾驶的渝A393**(渝A17**挂)号车属被告三捷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周忠凡是被告三捷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三捷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忠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绍平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事故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被告雷绍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雷绍平的事故损失虽然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但与本案无关,不宜一并处理,只能由被告雷绍平另案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宝龙兄弟汽车公司将鄂AQU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三捷运输公司也将渝A393**(渝A17**挂)号车的主车向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贻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贻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李贻安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黄首兵应赔偿原告李贻安[(375028.45元-120000元-120000元)×60%]=81017.07元;被告雷绍平应赔偿原告李贻安[(375028.45元-120000元-120000元)×20%]=27005.69元;被告三捷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贻安[(375028.45元-120000元-120000元)×20%]=27005.69元。被告三捷运输公司还将渝A393**(渝A17**挂)号车的主、挂车向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李贻安27005.69元×(1-5%)=25655.41元,被告三捷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李贻安27005.69元×5%=1350.2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贻安12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贻安120000元+25655.41元=145655.41元;被告黄首兵应赔偿原告李贻安81017.07元;被告三捷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李贻安1350.28元;被告雷绍平赔偿原告李贻安2700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原告李贻安的事故损失为375028.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145655.41元;由被告黄首兵应赔偿81017.07元,减去己赔偿的6000元,还应赔偿75017.07元;由被告三捷运输公司赔偿1350.28元;由被告雷绍平赔偿27005.69元,减去己赔偿的61818.09元,多赔偿的34812.4元,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李贻安的12000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雷绍平。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黄首兵负担4155元,由被告雷绍平负担1385元,由被告周忠凡、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通过对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后认为,周忠凡驾驶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装载货物(商品车)时超出货箱尾部,导致其货箱尾部车门反光标识起不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进而认定周忠凡驾驶机动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忠凡驾驶车辆的违章行为与李贻安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上诉人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贻安的受伤与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的违章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联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提出其承保的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欣芳审判员  余 杰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