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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束玉东与刘国庆、王洪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玉东,刘国庆,王洪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182号原告:束玉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庆,男,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王洪峨(被告刘国庆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束玉东与被告刘国庆、王洪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王洪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2400元,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刘国庆以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2400元,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刘国庆、王洪峨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借条原件一份。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国庆是同村村民及同学关系,被告刘国庆与被告王洪峨系夫妻。2010年初,被告刘国庆以包工程需用钱为由找原告借钱。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刘国庆2400元和30000元,共计324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2010年4月13日,被告刘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束玉东现金叁万贰仟肆佰元正(32400.),借款人:刘国庆”。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自出具借条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款项。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庆向原告束玉东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庆偿还借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原告主张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确定。上述���款发生在被告刘国庆与被告王洪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洪峨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国庆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庆、王洪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束玉东借款324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24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刘国庆、王洪峨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传玉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宁方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