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蔡晓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9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晓旻,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静安区。辩护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晓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晓旻及其辩护人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蔡晓旻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0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虹许路、古羊路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晓旻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及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晓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蔡晓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晓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