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海汇小额公司临汾市翼城县海汇小额公司与王海峰、霍梅梅、侯国旗、侯安合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翼城县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海峰,霍梅梅,侯国旗,侯安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423号原告:临汾市翼城县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芳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蓉,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现年44岁,山西省翼城县。被告:霍梅梅,女,现年43岁,山西省翼城县。被告:侯国旗,男,现年48岁,山西省翼城县。被告:侯安合,男,现年63岁,山西省翼城县。原告海汇小额公司临汾市翼城县海汇小额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小额公司)与被告王海峰、霍梅梅、侯国旗、侯安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汇小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蓉、被告王海峰、侯安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梅梅、侯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峰、霍梅梅共同偿还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3月3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84846.5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国旗、侯安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海峰、霍梅梅称其做煤炭贩运急需周转资金,经协商原告海汇小额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同时,被告侯国旗为被告王海峰、霍梅梅借款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了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海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峰、霍梅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海峰因无力偿还借款,以其位于福乐园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一套作价30万元抵顶给原告海汇小额公司。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海峰又以晋LFL9**号帕萨特轿车一辆抵顶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9日,王海峰因急需用车,再次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当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偿还了5万元现金,被告王海峰将上述车开走,并约定七月底之前归还原告海汇小额公司5万元,剩余20万元分期偿还,被告侯安合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字。2015年5月7日,被告侯国旗以房产抵顶了15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欠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4846.5元。被告王海峰辩称:原告海汇小额公司诉我和被告霍梅梅共同偿还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借款10万元及2016年3月31日前未结清的利息84846.5元,并按月利息2%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我认为所诉款项不应由我偿还,理应由被告侯国旗和他的妻子张雪娥偿还。同时因为原告海汇小额公司的过错行为,原告海汇小额公司更应承担不能再向我追偿贷款的责任。其事实理由如下:一、我于2013年7月12日,在原告海汇小额公司海汇公司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半年,到期日2014年1月11日。到期后延期三个月,于2014年4月11日转贷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因被告侯国旗和他的妻子是担保人,此笔贷款也是由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理应由侯国旗偿还。二、因原告海汇小额公司的过错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偿还,原告海汇小额公司更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以第一次借款合同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理应驳回原告海汇小额公司的诉求。三、对此笔贷款我本人深知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本人尽自己所能作价自己的房产抵债30万,现金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支付15个月利息13.5万及手续费6.3万元,总计偿还贷款本息54.8万元,加所交贷款保证金6万元,实际已支付海汇公司款项60.8万元,这些款项均由我本人垫付。贷款到期后我要求原告海汇小额公司用贷款定金抵偿贷款本金,该公司拖延至今不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小额公司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我所交海汇公司的6万元贷款定金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根据借款人,担保人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退还我所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多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侯安合辩称:我对被告侯国旗在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处借款的事实不知,我只是在2015年1月13日,听说海汇公司派收贷人员在王海峰家收贷,住在家里已经好几天了。出于长辈的关心才去海汇小额公司商量解决此事,经协商,因为王海峰没有钱,将位于翼城县南寿城的单元楼价值30万元抵给给了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并于当晚办理了过户手续,因考虑到居住问题,当时原告海汇小额公司答应单元楼还由王海峰一家居住,但要求将霍梅梅的按揭分期车暂时扣押,因为当时闹的很僵,派出所都参与的此事,事情总要解决,经我说和事情就这样办理了,开年正月里,因为王海峰连续几个月没有还按揭车的分期款,临汾大众公司来催款,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公司无法处理此事,王海峰又叫上我参与解决,原告海汇小额公司表示,只要王海峰还贷5万元,可将按揭车开走,剩余款随后尽快归还,但当时王海峰将5万元现金归还到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后,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却变卦了,最后是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公司王行长出面调解,达成了还款计划,并由我保证并担保,我没有签过认可借款合同,我签的还款计划并不知是贷款,我只是有责任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霍梅梅、侯国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海峰、侯安合对原告海汇小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海峰、霍梅梅因做煤炭贩运急需周转资金与原告海汇小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侯国旗为被告王海峰、霍梅梅借款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了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海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峰、霍梅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海峰以其位于福乐园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一套作价30万元抵顶给原告海汇小额公司。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海峰又以晋LFL9**号帕萨特轿车一辆抵顶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9日,王海峰因急需用车,再次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当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偿还了5万元现金,被告王海峰将上述车开走,并约定七月底之前归还原告海汇小额公司5万元,剩余20万元分期偿还,被告侯安合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字,为王海峰的其中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7日,被告侯国旗以房产抵顶了15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4846.5元。但被告王海峰在2014年4月11日向海汇小额公司交纳了6万元的定金。本院认为:一、原告海汇小额公司与被告王海峰、霍梅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利息及罚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海汇小额公司与被告王海峰、霍梅梅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利息及罚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三、关于被告王海峰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交纳的6万元定金,按照原告海汇小额公司与被告王海峰、霍梅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6万元定金的性质实质为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海汇小额公司与被告王海峰、霍梅梅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且约定利率与逾期利率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王海峰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交纳的6万元定金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在原告海汇小额公司主张的84846.5元利息中予以扣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国旗为被告王海峰、霍梅梅借款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了字,被告侯国旗应当对被告王海峰、霍梅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安合以保证人身份在被告王海峰向原告海汇小额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愿意对被告王海峰其中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侯安合应当对王海峰借款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霍梅梅、侯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霍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2016年3月3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24846.5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侯国旗对被告王海峰、霍梅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安合对被告王海峰、霍梅梅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原告翼城县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由三被告侯国旗、王海峰、霍梅梅共同负担2638元。被告侯安合对其中的1055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华审 判 员 王海风人民陪审员 王福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雪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