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边海飞诉郭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海飞,郭树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336号原告边海飞,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郭树忠,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边海飞诉被告郭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海飞、被告郭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房屋做门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600元,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劳务工资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树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款应该由欠条上另一个签字人阿日并德力格尔支付,因为这笔钱自己已经支付给阿日并德力格尔,并且原告也是阿日并德力格尔雇佣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3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树忠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为被告房屋做门窗,工程结束后,被告郭树忠与案外人阿日并德力格尔共同于2015年4月22日写下欠原告边海飞现金13600元的欠条一支。本院认为,原告边海飞与被告郭树忠双方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36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劳务工资13600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该款应该由欠条上另一个签字人阿日并德力格尔支付,这笔钱自己已经支付给阿日并德力格尔,并且原告也是阿日并德力格尔雇佣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边海飞劳务工资款136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郭树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