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飚与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飚,男,1949年9月2日生。上诉人朱飚因诉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1019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从2013年11月开始申请低保,街道和社区根据其实际经济困难情况,先后三次向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申报,均未被批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未批准其享受优抚待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违法;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未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违法;三、南京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违法。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中,朱飚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案件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朱飚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裁定,对朱飚的起诉,不予立案。朱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由于不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司法级别,误投诉状,请求中院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政府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朱飚不服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朱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实际是对信访答复不服,根据以上规定,朱飚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实施其所诉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张殿美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