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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甲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甲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022号原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1409317-2,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浩,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民,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寅,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睢宁县住建局)与被告张甲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腾空被拆迁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张甲寅辩称:1.原告需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补偿款211795元后,被告才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2.涉案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单独处理房屋的权利,涉案合同无效;3.涉案房屋为一个整体,共计560.97㎡,双方仅对458.23㎡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无法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如下:睢宁县住建局对张甲寅位于睢城镇红叶社区201号458.23㎡房屋实施征收,张甲寅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补偿1337093元,其中1184370元作为产权置换和储藏间安置款扣除,剩余补偿款211795元由张甲寅领取,待上房时按实际面积统一结算,互补差价;第四条约定张甲寅必须在2014年9月8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后交付甲方;第五条约定张甲寅未在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内搬出的,扣减或取消奖励,睢宁县住建局有权将该房屋收回拆除。同日,张甲寅在征收补偿费付款凭证上签字,原告将付款凭证交付张甲寅,告知其按照程序到指定银行领取补偿款211795元,张甲寅至今未领取该笔款项。另查明,涉案房屋面积共计560.97㎡,其中违章建筑面积102.74㎡,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该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证。被告张甲寅与案外人魏伟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通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补偿费付款凭证、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单、违章建筑面积认定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搬迁期限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睢宁县住建局与被告张甲寅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睢宁县住建局已按约定将应付的补偿款211795元手续办理好,此后应由被告按照领款手续自行领取,被告未领取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具有先履行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辩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单独处理房屋的权利,提供了结婚证、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建造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建房时间不应仅凭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人张某为其亲属,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余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仅凭张汉东一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建造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即使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涉案房产被依法征收,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前相关政府部门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涉案房产所在地块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案外人魏伟对此应是明知的。从被告张甲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至今,案外人魏伟从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甲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产面积的问题。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为一个整体,共计560.97㎡,双方仅对其中458.23㎡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无法履行。鉴于涉案房屋面积为458.23㎡,违章建筑面积102.72㎡,被告虽辩称房屋不存在违章建筑面积,自己在签订协议书时提出了异议,但是其并没有对违章建筑面积认定提出复议或者诉讼,因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腾空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红叶社区201号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甲寅负担(鉴于原告睢宁县住建局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