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王氏与郭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王氏,郭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第2810号原告:贾王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建,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祖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张秋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王氏与被告郭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王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建,被告郭祖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王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郭祖涛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小型客车,沿砀山县101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玄庙镇朱庄路段超车时,与原告贾王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贾王氏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郭祖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王氏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郭祖涛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被告双发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郭祖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我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部分没有原告名字,部分票据与事故无关联性,其他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车主垫付的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年龄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且护理费较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依据,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郭祖涛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小型客车,沿砀山县101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玄庙镇朱庄路段超车时,与原告贾王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贾王氏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3413217201601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祖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王氏无责任。贾王氏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急性冠脉综合症阵发性房颤心功能不全;2、高血压病;3、Ⅱ性糖尿病;4、左足第一趾骨近节骨折;5、左踝部及小腿部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18349.8元(16602.4元+1255元+160元+178.5元+153.9元)。郭祖涛驾驶的皖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祖涛为贾王氏垫付医疗费5000元。贾王氏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贾王氏为安徽省农业户籍性质居民,于1954年3月1日出生,现年62周岁。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84元。据此贾王氏的损失为:医疗费18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40天=1200元;护理费41690元∕年÷365天∕年×40天×1人=4568.77元;误工费31084元∕年÷365天∕年×40天=3406.47元,贾王氏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能证明其还在从事劳作,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但贾王氏已超过60周岁,年事已高的老人劳动能力必然下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725.17元;以上合计28043.74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涉案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祖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王氏无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郭祖涛赔偿贾王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68.77元;误工费2725.17元,合计17293.94元。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贾王氏剩余的医疗费8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0749.8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替代郭祖涛承担。郭祖涛为贾王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贾王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43.74元(10749.8元+17293.94元10000元5000元)。郭祖涛为贾王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郭祖涛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贾王氏诉求外购药费及拐杖费,无医嘱证明其需要,本院不予支持;贾王氏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贾王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43.74元;二、驳回原告贾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郭祖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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