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9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吉A-DD8**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由北向南行至科铁公路交叉路口时,与韩伟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理化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4.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醉酒程度较高,无驾驶资格且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辆,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公共安全危险性相对较小,虽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他人受伤及财产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