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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豪与刘华、林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豪,刘华,林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069号原告:陈豪,男,1971年6月18日生,市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刘华,女,1965年4月10日生,市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林增荣,女,1956年7月27日生,市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陈豪与被告刘华、林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豪、被告林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豪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华和林增荣向原告借款62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刘华通过林增荣又向原告借款62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4000元。被告刘华未答辩,未出庭。被告林增荣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他的钱不是我借的,是刘华借的,我没有借他钱。字不是我签的,我只是证明人。原告陈豪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1日由借款人刘华、林增荣签名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62000元。2、2015年3月1日由借款人刘华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刘华借其款62000元。被告林增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林增荣的名字不是她所签。被告刘华、林增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华、林增荣借原告款62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刘华又借原告陈豪款6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豪提交的2014年10月11日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被告林增荣虽不认可,但未提交鉴定申请,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林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陈豪的款62000元。二、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陈豪的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孝虹人民陪审员  李明勇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俊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