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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宁县森泰林牧场与武占强、武冬生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宁县森泰林牧场,武占强,武冬生,白明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宁县森泰林牧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党金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占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冬生,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武占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武占强女婿。上诉人中宁县森泰林牧场(以下简称森泰林牧场)为与被上诉人武占强、武冬生、白明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泰林牧场的负责人党金虎,被上诉人武占强、武冬生、白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森泰林牧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林地使用费91000元(65亩×20年×70元/亩/年);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红柳沟在1998年被中宁县政府纳入水土保持重点治理规划,中宁县水务机关给上诉人颁发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准予上诉人对小流域进行综合治理,经上诉人艰苦努力,此地发生了巨大变化,土地价值倍增。2、一审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多达10份证据,判决书中仅提到了林权证一份证据有效,对于其他证据一审也应当认定有效。3、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草原使用证并认定武占强与鸣沙镇政府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存在错误。依据中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草原承包的实施意见》之精神,自2003年二轮土地承包后,武占强对涉案草原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4、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的理解有误。上诉人有合法的林权证,且鸣沙镇政府关于上诉人与毛学文、毛建明、吴占祥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明确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一审仍认定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对法律理解有误。武占强、武冬生、白明辉辩称,争议的土地我们在1988年就承包了,在1996年的时候又进行了开发,党金虎想来开发被我们挡回去了,党金虎是2002年办的林权证,党金虎开发的时间和办证的时间都晚于我们。森泰林牧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占强、武冬生、白明辉向森泰林牧场支付林地使用费91000元(65亩×20年×70元/亩/年);2、本案诉讼费由武占强、武冬生、白明辉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占强于1988年11月21日与中宁县鸣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了鸣沙镇12000亩草场,为此鸣沙镇人民政府为武占强颁发了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载明,武占强草原四至范围为:东以榆树沟、红崖湾、上营盘井沟;南以营盘井沟;西以红柳沟;北以泉沟为界。武占强与鸣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经中宁县公证处公证。2002年11月5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向森泰林牧场颁发中宁林证(2002)第0011号林权证,其中第三林班的四至为:东至红柳沟中心线1000米;南至营盘井沟口;西至红柳沟中心线1000米;北至何家湾。森泰林牧场所持林权证与武占强所持草原使用证界定的土地范围有部分重合,双方争议土地位于重合部分红柳沟河道之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森泰林牧场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与武占强持有的草原使用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有部分重合,且争议土地包含在重合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中的争议土地属权属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宁县森泰林牧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中宁县森泰林牧场负担。二��中,森泰林牧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宁县人民政府2003年文件2份。证明:武占强的草原证在该文件发布之后就无效了。证据二:闫某某的草原证复印件1份。证明:武占强的草原证四至范围和闫某某的草原证四至范围是一样的,武占强没有进行二轮承包,中宁县政府将土地发包给了闫某某。证据三:关于党金虎、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草原林地边界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四:闫某某草原证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闫某某的草原证和上诉人的林权证有重复的地方已经全部变更,闫某某把重复的地方让给上诉人了。证据五:关于党金虎林地被侵占的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侵占上诉人林地的行为是非法的,上诉人的林权证合法有效。武占强、武冬生、白明辉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我们承包和开发涉案土地在前,党金虎办理林权证在后,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中,武占强、武冬生、白明辉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森泰林牧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不能证明武占强的草原使用证无效,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三、四、五均为复印件,其来源不明,且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宁县鸣沙镇人民政府与武占强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并向武占强发放了草原使用证。中宁县人民政府向森泰林牧场颁发了林权证。武占强所承包草原的四至范围与森泰林牧场所持林权证的四至范围部分重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宁县森泰林牧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退还中宁县森泰林牧场;中宁县森泰林牧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