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宝忠与吴向君(吴相君)、包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忠,吴向君,包桂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283号原告李宝忠,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吴向君(吴相君),男,1974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桂荣,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宝忠与被告吴向君、包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君、包桂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利共计28719.6元;2、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以1578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化肥欠款1578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月还款,按0.02元计息。后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向君、包桂荣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处赊购化肥欠款1578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月还款,按0.02元计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欠款按月利0.02元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向君、包桂荣给付原告李宝忠欠款本金15780元,利息12939.6元(2013年2月1日-2016年7月1日,15780元X0.02元X41个月),共计28719.6元。2016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15780元以月利0.02元至本金偿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17.99元,由吴向君、包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虎审判员 何 伟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玉 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