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71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宏群与太原市民营区雷凯久久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群,太原市民营区雷凯久久货运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71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群,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枝,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荣,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民营区雷凯久久货运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民营区朝阳物流中心88、89号。经营者:张海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民营区雷凯久久货运部业务员,住山西省浮山县城内酒家巷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儒,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群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民营区雷凯久久货运部(以下简称久久货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5)太铁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枝、孟繁荣,被上诉人久久货运经营者张海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张成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收的货款2619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农历正月里从程敏及程敏父母家用汽车拉走部分已盖了日期章的货物托运凭证,其中包括向法院提交的104张,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104张《货物托运凭证》,均是在发货后久久货运当场为上诉人出具的,因此是合法取得,绝非事后骗取的。因为没有付款,所以上诉人从未将这些凭证交给过久久货运。既然凭证没有交给过久久货运,又何来“拉走”之说?凭证上的印章只是双方的对账日期章,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付款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的唯一证据是王某和程某的证人真言,但需要强调的是,王某是程敏的丈夫,而程某则是久久货运的员工,二人与久久货运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二)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王某和程某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拉走盖了章的凭证,属于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久久货运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87687元没有客观事实依据。首先,久久货运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上述款项。正因为未曾付款,所以才引发了本次诉讼;其次,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显示久久货运曾向上诉人支付过上述款项,而久久货运提供的其他单方证据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事实。一审法院仅凭票据上的装订痕迹、日期章专用章和程敏的书写复印痕迹就认定久久货运付款的事实属于典型的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客观证据佐证。久久货运辩称,一、原审法院之所以采信王某、程某二位证人的证言,是结合交易习惯、托运凭证的装订痕迹等一系列证据综合判定所得的结论。“拉走”托运凭证并非孤立的事件,所以上诉人所提该二人与久久货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种情况并不适用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规定。1、基于上诉人的信任,在2014年10月30日久久货运可以放心地把其负责人张海峰的身份证、银行卡密码交付给上诉人,让其独自去银行给自己的客户汇款,汇款金额达25万元之多,汇款之后卡内尚有大量现金。基于诚实信用,2015年2月3日在上诉人丢失托运凭证的情况下,久久货运仍支付上诉人货款16万元之多,在办理手续时只是让上诉人从久久货运的日常流水货款本内摘抄了发货记录作为结算凭证。基于此种关系,上诉人要求核对几笔货票,并拉走“托运凭证”是很正常的一件事,所以“拉票”并非孤立的单独事件。“拉票”之时并不知道今日诉争之事,也不可能设防,“拉票”地点是久久货运的关联处,并由久久货运指派王某予以协助,证人程某正好在场知情,二位证人所陈述就是这一客观事实,连贯而真实又合情合理,与证人有无利害关系并无因果关系。2、久久货运相信上诉人“拉票”之时并无非分之想,因为之后双方之间还有多笔业务往来,所以久久货运从未说过上诉人“拉走”托运凭证是非法取得,也没有说过事后骗取之语。因为“拉票”是久久货运同意的。至于上诉人是何时起意想通过诉讼而非法得利,久久货运并不知情,但诉讼之前从未拿这104张票据向久久货运索取过货款。上诉人否认“拉票”并说托运凭证是当场取得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且疑点太多,漏洞百出。二、按照交易习惯,货物托运凭证一经加盖日期专用章就成为已结算的票据,从无例外。上诉人所持有的104张托运凭证均加盖了2014年6月23日的日期专用章,说明到6月23日已全部结清该批货款。上诉人否认收到287687元货款不仅与自己原审的陈述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6月23日之后,双方有多笔交易、多笔结算,按正常的交易习惯,如有拖欠也先付之前货款,况且久久货运的经营者和主要工作人员从未更换,业务也从未中断,不可能出现先付之后的货款而拖欠之前的货款。上诉人也不可能单独把此笔托运凭证存放而结算之后的托运凭证,上诉人要想结清此笔货款有的是机会,如前述上诉人既能持卡汇款又能补票结算,何愁不能结算之前欠款,这就说明真相只有一个就是货款已付,事实也如此。2、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结算时钱不够未付,所以将已盖章日期专用章的托运凭证拿回。基于交易习惯,久久货运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必须准备大量现金。6月23日帐中记载共支付货款442557元,包括已支付上诉人的28万余元。当天久久货运提现金40万元,连同前一天结余存放的现金足够支付上诉人,所以上诉人钱不够支付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钱不够支付证明上诉人在当天是最后一个去结算的,基于双方之前的关系,钱够与不够上诉人应该当场清楚,既然钱不够无需在托运凭证上加盖日期专用章。3、前述在上诉人托运凭证丢失的情况下,久久货运仍给其结算16万元之多,足以说明久久货运诚实守信,此种行事方式不可能欠款不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析事理明白、说理透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常年运输合作关系,张宏群委托久久货运发运药品,并由久久货运代为收取货款,久久货运向收货人收取款项后,扣除运费之外将其余代收货款返还给张宏群。2014年6月23日,久久货运经营者张海峰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建南营业所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返还当日的代收货款。当日久久货运共计收回“雷凯久久”货物托运凭证(黄联)327张,共计扣除运费670元,共计向发货人返还代收货款442557元,其中包括收回张宏群持有的“雷凯久久”货物托运凭证(黄联)126张,扣除运费500元后向其返还代收货款287687元。2015年农历正月里,张宏群经久久货运员工程敏同意,由久久货运员工王某陪同,从程敏及程敏父母家里用汽车拉走过已盖了日期章的货物托运凭证。张宏群持有的发生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104张“雷凯久久”货物托运凭证(黄联),共计代收货款261928元,包含在2014年6月23日久久货运实际返还张宏群的代收货款287687元中。久久货运在上述凭证(黄联)“签收处”均加盖有“2014年6月23日”的日期专用章;其中票号为0018109、0018158、0018850的凭证右下角有久久货运业务员程敏书写“287687,288187-500”的复印痕迹;上述凭证被程敏进行正反装订处理过。久久货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海峰,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其交易习惯为:发货人委托久久货运发运货物时,久久货运在“雷凯久久”货物托运凭证上记载发货日期、收货人、货款金额和运费等项目。该凭证一式三联,每联有复印功能,其中白联为存根联,粉联系取货人联,黄联系发货人联,留给发货人作为结算凭证。发运货物后,发货人持有由久久货运出具的“雷凯久久”货物托运凭证前往久久货运处进行对票。经久久货运在日常流水货款本上查询,代收货款已到账的,由久久货运在托运凭证“签收处”一栏加盖当日日期章,并当场以现金交付发货人,同时收回凭证;代收货款未到账的,不加盖日期章,托运凭证由发货人继续持有以便下次对票。久久货运对当日收回的货物托运凭证在记账本上予以记载收货人及代收货款、运费款金额,并把该凭证统一正反面装订成册。存在托运人有时从被告处要回已盖章的货物托运凭证用于核对账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交易习惯是交易当事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基于简化交易程序、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由交易相对人自发形成,共同遵守,长期反复适用,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的惯常行为模式或交易经验法则。而交易习惯外观主义的价值取向,是对商事交易关系本身稳定和快捷的指引,亦是对商事交易安全的保护。张宏群持有的货物托运凭证已由久久货运加盖日期章,张宏群主张虽加盖日期章但其持有的凭证代收货款并未返还属交易习惯的例外,但其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久久货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宏群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张宏群主张久久货运返还代收货款2619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宏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是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并遵循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合法享有自己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持有的黄联货物托运凭证的“签收处”加盖日期章是否表明双方已就代收货款及运费结算并付讫。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持有的104张黄联托运凭证已加盖被上诉人的日期章,其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过该笔货款,且2014年6月23日之后双方仍进行了多笔货款的结算,上诉人无法合理解释其为何没有先行主张本案纠纷的货款,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款本、记账本、银行取款流水、监控视频等证据,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但属于连续的且无法更改的证据,结合托运人持托运凭证经发运人核对回款后加盖日期章并领取代收款的交易习惯以及被上诉人常年形成的工作习惯,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该交易习惯,且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纠纷属交易习惯的例外,亦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证据证明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张宏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宏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二十九元,由上诉人张宏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玲审判员 荣育宏审判员 郭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