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姚某、梁某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梁某,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村新桂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汉族,199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显扬,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村新桂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郭某,社长。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村新桂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新桂经济社)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某立即返还黄娇遗产3600元给姚某,并由新桂经济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新桂经济社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将黄娇分红的五分之一收益直接支付给姚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新桂经济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桂泉与黄娇共生育五子女,分别是姚美莲、姚锦莲、姚翠莲、姚永强、姚永标。姚桂泉于2011年1月25日死亡,黄娇于2012年4月14日死亡,而姚永标早于2001年4月16日死亡,姚某是姚永标独生女儿。黄娇死亡后,还保留领取新桂经济社的股红分配资格。另查一,梁某收取了黄娇2014年下半年股份分红14400元以及2015年上半年的分红3600元,合计18000元。另查二,2014年8月8日,姚某将姚永强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在(2014)年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87号案以及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姚某依法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黄娇2014年下半年以及2015年上半年的股份分红18000元的五分之一份额,即3600元。梁某辩称上述3600元以姚某履行(2013)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为给付前提,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姚某诉请梁某返还黄娇遗产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姚某诉请新桂经济社对上述36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某的第二项诉请。虽然姚某有权代位继承黄娇股份分红的五分之一份额,但新桂经济社为集体经济组织,其在支付黄娇的股份分红后,该分红如何具体地再被分配,属于黄娇的继承人之间的事务,新桂经济社并无将黄娇股份分红的五分之一份额直接支付给姚某的义务,因此姚某该诉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娇遗产股份分红款3600元予姚某;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姚某负担10元,梁某负担15元。梁某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姚某,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姚某上诉请求:1.判令新桂经济社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将黄娇分红的五分之一收益直接支付给姚某;2.判令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梁某、新桂经济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姚某是姚永标的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黄娇分红的五分之一份额。二、一审法院认定“新桂经济社在支付黄娇的股份分红后,该分红如何具体地再被分配,属于黄娇的继承人之间的事务,新桂经济社并无将黄娇股份分红的五分之一份额直接支付给姚某的义务”不合逻辑。1.新桂经济社并没有将该分红支付给黄娇,从新桂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可知其是将分红直接支付给梁某。2.梁某并非黄娇的继承人,黄娇的各继承人也无共同委托新桂经济社将分红交由梁某代收。综上所述,既然新桂经济社可以将黄娇的分红直接分配给不是继承人也不是代为继承人的梁某收取,为何不能将分红分配给代位继承人姚某收取。现生效判决已确认姚某享有黄娇五分之一的分红收益,故新桂经济社有义务将该份分红直接支付给姚某。被上诉人新桂经济社答辩称,只有经政府部门同意后,新桂经济社才可以直接将姚某享有黄娇的五分之一股份分红直接支付给姚某。被上诉人梁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姚某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桂经济社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应否将黄娇股份分红的五分之一收益直接支付给姚某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姚某根据代位继承权享有被继承人黄娇在新桂经济社股份分红的五分之一份额,但姚某之所以享有该五分之一份额是基于黄娇在新桂经济社享有股份分红,而黄娇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在新桂经济社享有的具体股份分红数额尚未确定,即姚某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实际所享有的股份分红数额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姚某上诉主张新桂经济社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将黄娇股份分红的五分之一收益直接支付给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波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