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独自一人在汪营卫生院旁的街上喝了1瓶自带的2两装小诗仙白酒后,驾驶两轮轻骑摩托车从汪营集镇向梨树村方向行驶回家,当车辆行驶至苏家桥农机加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3.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发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