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詹新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6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新华,男,1978年12月10日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万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10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7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6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19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新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至8月份以来,被告人詹新华到稠城街道、北苑街道等地实施盗窃5次,盗得三轮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1、2016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詹新华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142号真爱家纺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钢锯锯断三轮车链条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门口的绿色三轮车(无法鉴定)一辆。2、2016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詹新华到义乌市稠城街道高园巷32-3号门口,采用钢锯锯断三轮车链条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苏某停放在门口的绿色三轮车(无法鉴定)一辆。3、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詹新华到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三区12幢弘毅相框店门口,采用钢锯锯断三轮车链条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门口的绿色三轮车(无法鉴定)一辆。4、2016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詹新华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农贸城中街15号通道内,采用钢锯锯断三轮车链条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通道里的价值450元人民币的美虎牌绿色三轮车。5、2016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詹新华到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路51号安家超市门口,采用钢锯锯断三轮车链条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色三轮车(无法鉴定)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新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张某、李某、苏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证据保全及收缴清单,扣押决定书及证据保全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詹新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新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