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9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代婷婷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领事馆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领事馆路支行,代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9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领事馆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黄小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朗,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婷婷,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领事馆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领事馆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代婷婷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领事馆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代婷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代婷婷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此案系伪卡盗刷没有事实依据;代婷婷作为唯一持有密码的责任人,保管密码不当的过错责任未被追究显失公平等。代婷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信银行领事馆路支行没有证据证明代婷婷存在保管密码不严的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代婷婷系中信银行领事馆路支行的储蓄客户,开户账号为62×××42。2015年12月24日15时30分,该账户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40号的商户发生交易,通过POS机刷卡消费5000元。当日17时27分,代婷婷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跳伞塔派出所报案,处警人员在接(报)处警登记表的接警内容上记载“中信银行卡号62×××42此卡在其本人手中”。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6年1月25日,四川瑞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作时间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代婷婷,在2015年12月24日下午15:00到16:00,在我公司办公地点-成都锦江区毕昇路468号创世纪广场35层会议室中,与综合部、财务部同时开会。开会期间,未离开过公司,特此证明”。2.从广州到成都的直飞航班的航程时间一般约为2.5小时。代婷婷起诉请求判令中信银行领事馆路支行赔付其被盗刷的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时间证明》,航班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案涉借记卡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代婷婷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可以认定案涉借记卡在2015年12月24日15时30分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40号商户的交易行为不是代婷婷本人所为。再结合公安机关在接警时确认案涉借记卡保留在代婷婷本人手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记卡发生的5000元消费行为构成伪卡盗刷并无不当,中信银行领事馆路支行提出一审认定本案构成为卡盗刷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信银行领事馆路支行主张代婷婷存在保管密码不严的过错,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伪卡盗刷系由于代婷婷泄漏密码所致,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中信银行领事馆路支行作为案涉借记卡的发卡行,负有通过提升自身技术手段等方式确保借记卡交易安全的义务,在不能证明代婷婷对伪卡盗刷事实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中信银行领事馆路支行应当负责赔偿代婷婷因伪卡盗刷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中信银行领事馆路支行在本案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领事馆路支行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寅审判员 陶田源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