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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吕为喜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为喜,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5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为喜,男,汉族,1964年1月1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栓,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令旗,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洪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吕为喜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时,以协议管辖条款的方式对双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管辖协议约定,双方一旦就合同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故应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吕为喜上诉称,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中铁五公司和添世公司签订的题目是《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但还是上诉人在给所修建的高速公路施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和添世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实际上还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合同内容也是被上诉人要求添世公司怎样施工修建高速公路。洛宁县法院将案件裁定移送到被上诉人处管辖审理,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应当由洛宁县法院管辖审理。二、这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是中铁五公司和添世公司签订的,对上诉人没有效力。添世公司签订合同后把其中部分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承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部分工程由添世公司自己完成。上诉人按照添世公司的要求施工,是上诉人和添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现在添世公司和中铁五公司同样是本案被告,上诉人并不受添世公司和被上诉人合同签订管辖的限制,洛宁县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地向洛宁县法院起诉,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应当移送到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也应当在合同履行地洛宁县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由洛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吕为喜主张其承建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洛宁到卢氏段NO.7标段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后,因涉及工程的相关款项未能受偿,而要求所列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等所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所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