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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敏与被告佳木斯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佳木斯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03民初608号原告:徐敏,女,194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和,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大学,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四丰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洪斌,该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男,该大学工作人员。原告徐敏与被告佳木斯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佳木斯大学认定原告徐敏为干部编制并享受相关工资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佳木斯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敏称于1990年报考并取得了市话机务技师职称,与其同期取得职称的三名职工都已转为干部编制并享受工程师待遇,唯有原告徐敏始终按工人管理,被告佳木斯大学又于1993年强行为原告徐敏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徐敏曾多次到上级部门反映上述问题,现被告佳木斯大学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故原告徐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认定其为干部编制并享受相关工资待遇的事项应由人事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相关部门依据行政职权对原告工作编制、工资待遇作出的决定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