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中祥和瑞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德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祥和瑞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3民初2555号原告: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德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长青路中段西侧金石大厦1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0224509W。法定代表人:华吉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被告:平顶山市中祥和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何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7248593-9。法定代表人:李文章,总经理。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路中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831742526。法定代表人:梁铁山,董事长。被告: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何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614864209Q。法定代表人:李史进,董事长。原告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中祥和瑞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地面设施整改工程款823344.25元(并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同被告平顶山市中祥和瑞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平顶山市中祥和瑞煤业有限公司的地面设施整改工程,承包范围:澡堂、食堂、职工宿舍、电教室、调度室等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6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平顶山中祥和瑞煤业有限公司系河南煤气层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平顶山何庄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开办,在2012年7月9日经过河南省煤气层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系煤气层公司规划与发展部意见)、平顶山市中祥和瑞煤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意见)、平顶山市德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意见)三方共同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定案金额为823344.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付。2012��6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豫国资产权(2012)55号文件,将河南省煤气层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名下所持21处矿井的股权划至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平顶山市中祥和瑞煤业有限公司在该次划规范围之内,兼并重组主体变更后,原兼并重组主体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新兼并重组主体承继。2014年10月4日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豫煤重组办(2014)34号文件对平顶山市中祥和瑞煤业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蓝翔煤业有限公司报省政府批准,上述两处煤矿关闭退出。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中祥和瑞煤业有限公司已由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兼并重组主体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新兼并管理费用主体承继,故此,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换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祥和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德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由变更企业名称)与被告平顶山中祥和瑞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再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就其诉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