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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葛泽斌与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葛泽斌,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环南路22号华乾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周壬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泽斌,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东临横街B51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恒大���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2号时代广场16楼B。法定代表人:李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会涛、刘清云,均系该公司职员。葛泽斌诉被告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6)琼72民初19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所��订的《恒大海南海花岛2#岛围堰填海工程石料运输及出运场地协议书》中约定有“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条款,但本案原告和被告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儋州市,故当地仲裁机构的“当地”应理解为是指洋浦经济开发区或儋州市,并非海南省全省范围,而洋浦经济开发区和儋州市均没有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仲裁条款。本案系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对其具有专门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与海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料运输及出运场地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无论是当事人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海南省辖区内,而海南省辖区内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葛泽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恒大海南海花岛2#岛围堰填海工程石料运输及出运场地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葛泽斌与海南海得利工程公司,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属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口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gelx0cr2dlgjckag8g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魏文豪审 判 员 李梅华审 判 员 孔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方亚菲书 记 员 闵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