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2执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筑宁、白小平、陈忠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筑宁,白小平,陈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02执957号申请执行人杨筑宁,男,1968年7月15日生,回族,地址在本市南明区。被执行人白小平,女,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地址在本市南明区。被执行人陈忠祥,男,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地址在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02民初66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431元、执行费12684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白小平、陈忠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过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并外出向不动产的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该案暂无执行条件,将执行情况详细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小春审 判 员 谭 晖审 判 员 颜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家 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