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金鹏与李明杰、张力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鹏,李明杰,张力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637号原告:白金鹏,男,居民。被告:李明杰,男,汉族。被告:张力文,男,汉族。原告白金鹏与被告李明杰、张力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杰、张力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合同》,由被告李明杰返还租赁原告的蒙D1S0**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二、被告李明杰给付车辆损失4000元,车辆违章款8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8日的租赁费36350元,合计48350元,后续租赁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直至到被告李明杰归还车辆止。三、被告张力文负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宁城金鹏汽车租赁行的业主。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杰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租赁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时租赁车辆,被告张力文系担保人,担保期三年。前两次被告李明杰租赁车辆都按约定归还了车辆,也基本付清了租赁费。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明杰租赁原告蒙D1S0**号大众朗逸轿车,约定日租赁金150元,租赁期间被告陆续给付租金16900元,后来车辆没有任何消息,被告李明杰称车辆被他朋友开走了,时至今日,被告李明杰即不给付租赁费亦不归还车辆,已欠租赁费36350元。被告李明杰、张力文未做答辩。原告白金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杰签订了《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租赁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时租赁车辆,被告张力文系担保人。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明杰租赁原告蒙D1S0**号大众朗逸轿车,约定日租赁金150元,被告李明杰租赁使用期间给付了部分租赁费,现被告李明杰即不给付租赁费亦不归还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杰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即不给付租赁费又不归还车辆,已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金鹏与被告李明杰、张力文在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二、被告李明杰立即归还租赁原告的蒙D1S0**号轿车。案件受理费555元,邮寄费44元,合计599元,由被告李明杰、张力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