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执15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双蓉与蔡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双蓉,蔡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15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双蓉,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执行人:蔡荻,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本院在执行潘双蓉与蔡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蔡荻房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潘双蓉对调查结果予以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潘双蓉债权为租金、水电物业费等1665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江向洋审 判 员 唐雪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敏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