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585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春桐,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小吴家村。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西兰路双照收费站向东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福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福民,男,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泉北路玉泉小区。被告:范瑞君,女,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泉北路玉泉小区。被告:茹晓兰,女,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泉北三巷玉泉小区。被告:田联会,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泉北三巷玉泉小区。被告:杨君莉,女,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建设路小区。被告:王中震,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建设路小区。被告:路有亮,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泉北三巷玉泉小区。被告:张晓梅,女,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泉北三巷玉泉小区。被告:王亚玲,女,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号。被告:刘培安,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惠民小区。被告:李娜,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泉北三巷玉泉小区。被告:黎辉,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泉北三巷玉泉小区。被告:金爱东,女,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内干。被告:李亚洲,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内干。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给付原告因借款所欠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逾期天数);2、判令被告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G-N-R-0009),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3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37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自愿为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未答辩,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3、原告制作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借款人、乙方)、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N-R-0009)一份,约定: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手续费45000元,服务费270000元;手续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服务费以现金方式分期支付,于2013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分别支付67500元;乙方应在2013年10月29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用途限于购置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其借款额全部由甲方支付给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由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相关收据视为乙方所有借款人收到借款;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乙方须自逾期之日起按剩余本金(包括逾期及未到期本金)及其他费用等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本金及其他费用为止,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逾期及未到期本金及其他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手续费、管理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五年。上述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3750000元汇至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6日还款27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9月12日还款50000元。另,原告自认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支付违约金1247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应当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扣除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3400000元,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剩余全部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自愿对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履行《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五年,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7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以上各期均按照日万分之五为利率,总数额应扣除已付违约金124747元);二、被告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对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咸阳秦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福民、范瑞君、茹晓兰、田联会、杨君莉、王中震、路有亮、张晓梅、王亚玲、刘培安、李娜、黎辉、金爱东、李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龙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滕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