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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梁荣彬与梁景富、梁炎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彬,梁景富,梁炎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937号原告:梁荣彬,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梁景富,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梁炎权,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梁荣彬与被告梁景富、梁炎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彬和被告梁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荣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及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我出售房屋两套及杂物房,已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后被告没有履行办理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被告梁景富未作答辩。被告梁炎权辩称,确实是收到原告的定金100000元及办证费用10000元,共计110000元,但已于2015年12月9日返还定金60000元给原告。针对原告的请求,我认为需要退还4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不应支付,另愿意退还办证费用10000元。原告梁荣彬与被告梁炎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景富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梁荣彬与被告梁炎权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两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25号1幢512、513房及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26号2幢夹层56号杂物房;成交价470000元;乙方于2015年6月15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购房定金。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当日将乙方已付购房房款和定金退还给乙方及向乙方赔偿违约金100000元(不包含定金);上述该物业买卖产生的过户费、税费概由乙方负责。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定金100000元给被告。后因涉案房屋未能注销抵押,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办证费用10000元,合计110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仅偿还定金6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查,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25号1幢512、513房及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26号2幢夹层56号杂物房登记房地权属人为梁景富、梁炎权(共同共有)。以上房屋于2010年6月23日办理一般抵押权登记,现仍处于抵押期间,并已被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虽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但被告因该合同收取原告的定金和办证费应予返还,故原告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定金40000元和办证费10000元,显属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支付,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后对该部分损失的计付有约定,因此,原告以被告收取110000元后房价上涨造成损失为由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欠缺理据,不应予支持。此外,被告梁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定金40000元和办证费1000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景富、梁炎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定金40000元和办证费用10000元给原告梁荣彬;二、驳回原告梁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650、被告负担525元。原告已交受理费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贤梁佩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