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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温群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温群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都农行),单位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博生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温建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代理,已到庭。被告温群碧,男,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温群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群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本金15070.13元、利息1723.75、滞纳金869.67,合计17663.55及后期利息;2、案件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温群碧于2014年1月16日向我行申请银联贷记卡,授信额度15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经上级行审批通过,卡号:00×××59,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温群碧结欠贷记卡人民币本金15070.13元、利息1723.75、滞纳金869.67,合计17663.55,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温群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都农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金穗贷记卡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以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被告温群碧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农行申请银联贷记卡,授信额度15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经原告上级行审批通过,卡号:00×××59,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收取复利。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温群碧结欠贷记卡人民币本金15070.13元、利息1723.75、滞纳金869.67,合计17663.55,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群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透支信用卡本金15070.13元、利息1723.75、滞纳金869.67,合计17663.55及后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从2016年6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