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连波、王利东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波,王利东,林永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波,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同年3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利东,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林永全,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波、王利东、林永全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姜乐、张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晚,被告人王连波纠集被告人王利东、林永全预谋盗窃,并于次日5时许,来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14号院内,破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存放其经营小食品的库房内,盗走36箱托肥以及5箱老婆梅。被告人王连波、王利东、林永全来到货站销赃未果后逃匿。经鉴定,36箱托肥以及5箱老婆梅总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6年2月27日、2月28日、3月8日,被告人王连波、王利东、林永全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波、王利东、林永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悔过等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自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利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自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林永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自2017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东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