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桂清与赵功銮、崔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清,赵功銮,崔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593号原告:王桂清,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苹,女,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原告之妻。被告:赵功銮,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被告:崔彪,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桂清与被告赵功銮、崔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苹,被告赵功銮、崔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崔彪之父、赵功銮之子崔俊仿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在马庄村修路、修桥,约定择日偿还。2016年6月崔俊仿突发疾病死亡,故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赵功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与崔俊仿系母子,但早在12年前就断绝了关系,本被告在女儿家居住,户口与崔俊仿不在一个户口本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本被告不欠原告钱,对原告向崔俊仿出借款项不知情,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崔俊仿无遗产,在其去世前原告不起诉,去世后才主张权利,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崔彪辩称,崔俊仿与本被告系父子关系。本被告对崔俊仿借款情况不清楚,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出借110000元,要求原告提交付款证据。崔俊仿没有遗产,本被告身无分文,居无定所,上学需要接济,无偿还能力。崔俊仿在世时原告不起诉,去世后才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俊仿于2016年6月12日去世,崔俊仿之母本案被告赵功銮、之子本案被告崔彪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崔俊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崔俊仿借王桂清拾一万元整,2014年12月28日,崔俊仿。”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98000元,分四次出借,2011年借款38000元用于修桥修路,2012年借款20000元用于盖厢房,另借款20000元用于向他人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牌厅。每次借款均书写借条,口头约定10000元每年给付利息1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崔俊仿催要,崔俊仿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欠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12000元利息。出具110000元借条时崔俊仿将原书写的借条收回。二被告对借条不认可,本院向二被告释明如对借条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二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向崔俊仿出借98000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俊仿借原告款98000元,2014年原告催要时双方结算利息12000元,崔俊仿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借条,结算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据借条主张权利。崔俊仿已去世,二被告作为崔俊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赵功銮、崔彪在继承崔俊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在继承崔俊仿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