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守信与杨本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守信,杨本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667号原告林守信,男,1963年7月2日生,汉��,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亮,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本云,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林守信与被告杨本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守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守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68050元及利息;2、向被告追收该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沙大道的贵州福斯特兽药生物制品工���中,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在该工程修建期间至2013年1月5日,被告陆续在原告的门市购买了模板、木条等,经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份货款外,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805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8050的欠条一张。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在2015年4月左右又支付了20000元,尚欠68050元。经原告无数次崔收后,被告的电话已停机。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林总材料费118050元整(壹拾壹万捌仟零伍拾元欠款人杨本云20**年1月51821200XXXX)”,虽欠条上载明“林总”而非林守信,但该欠条由原告林守信本人向本院提交,本院向被告送达传票时,被告杨本云对上述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可证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805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10���8日向原告付货款2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自认被告向其还款3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05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沙大道的贵州福斯特兽药生物制品工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被告在该工程的修建过程中,陆续向原告购买了木材,除已付部份货款外,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80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8050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据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68050元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805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68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资金占用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被告杨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本云欠原告林守信货款680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