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鄣彬与查治中、查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鄣彬,查治中,查国栋,查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026号原告:余鄣彬,男,194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龙,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治中,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浙源乡凤山村凤山***号,现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查国栋,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查国新,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余鄣彬诉被告查治中、查国栋、查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鄣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被告查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国栋、查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鄣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查治中、查国栋、查国新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45083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2笔,合计人民币5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以婺源县镛江商务宾馆抵押。2015年9月17日,经与被告查治中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如到期未还款,以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查治中以其所有的房屋(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为50万元债务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查治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查国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查国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余鄣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房他证各一份及借条12份,查治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查治中与查国栋、查国新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1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本息合计21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查治中已偿还本息15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还欠借款本金6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1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本息合计1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18日,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本息合计18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本息合计12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3月12日,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10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本息合计124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3月18日,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2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本息合计296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4月17日,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15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本息合计186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6月8日,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8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本息合计1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6月16日,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22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本息合计274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7月5日,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5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本息合计62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8月18日,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30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本息合计37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9月17日,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本息合计264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查治中向原告借款共计12笔,合计416900元,除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息15000元外,被告未偿还其他借款本息。2015年9月17日,被告查治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9月25日,被告查国栋向原告出具了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查治中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且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2月8日,被告查治中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房屋抵押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担保数额为300万元。另查明,上述12份借条借款人处“查国新”签字系被告查治中所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查治中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查治中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20%,但双方将借款利息计入了借条,以实际计入借条的利息数额为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依据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被告查国栋向原告承诺愿与被告查治中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查国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国新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查国新有与被告查治中、查国栋共同举债的意思,故原告主张被告查国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查治中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查治中、查国栋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治中、查国栋偿还原告余鄣彬借款405400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125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15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000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1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000元,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103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100元,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47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9000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155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100元,从2016年4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83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700元,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28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600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52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00元,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08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200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2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400元,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查治中、查国栋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余鄣彬对被告查治中所有的房屋(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变卖、折价或拍卖的所得款项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余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减交4625元,由被告查治中、查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