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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12218昆山恒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格伦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恒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格伦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218号原告昆山恒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富尔路11号3号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4349689W。法定代表人孙傅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团卫,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格伦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澄湖路218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6018027-7。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恒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格伦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制品,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90天内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有35586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568元,因起诉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库单,证明涉案货物已交付被告,并由被告相关人员签收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金额为35568元,原告经对账后已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QQ聊天记录、品质异常报告,证明针对被告提出的客户投诉问题,原告已作出相关处理意见,并通过QQ送达被告相关人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所生产的是手机玻璃盖板,其表面上下要覆盖一层保护膜作保护,以免造成脏污和划伤,2016年6月18日因原告所供给被告的保护膜出现胶痕印、残胶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被投诉和退货,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来确认解决,原告也于6月20日前后派人到被告处确认玻璃表面脏污不良问题是保护膜的原因造成的,并在2016年6月25日最后同意将原告库存被告处的保护膜共计64卷退给原告。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订购单、出库单、发票。2、退料单。3、客户投诉被告微信往来信息。4、出/退货明细表。5、供应商扣款转嫁单(初次)。6、客户异常费用转嫁单。7、被告转账支付回单。8、供应商扣款转嫁单(第二次)。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需要说明,针对被告的货物,经确认后该批货物不是原告提供的,但当时为了处理纠纷,再加上原告是专业作保护膜买卖的,原告有能力把该批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客户,因被告处剩余的货物本身量不大,价值就1000元左右,所以当时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处理问题、减轻损失,双方就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批货物拿回原告处,由原告处理。对证据3不认可,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往来,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往来,原告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护膜。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计35568元,后被告付款9086元,余款26482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6482元至今未付,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格伦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恒至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4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85元,合计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樊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