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三组、朱鹏冀、胡云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三组,朱鹏冀,胡云梅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三组,单位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三组,负责人:朱鹏冀。诉讼代表人林德忠,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系原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三组分支书记。被告人朱鹏冀,曾用名:朱理金,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任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三组组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组龚家嘴***号。因犯投机倒把罪,于1996年9月6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胡云梅,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任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三组副组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组龚家嘴***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三组(以下简称龚杨三组)、被告人朱鹏冀、胡云梅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代理检察员龙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龚杨三组的诉讼代表人林德忠、被告人朱鹏冀、被告人胡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龚杨三组为筹集集体资金,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8月、2014年3月间,由时任组长朱鹏冀、副组长胡云梅召开会议后,擅自将龚杨村三组集体土地共计1577.97平方米非法转让给村民林某1家建盖厂房,非法获利106万元,其中35万元转让费至今未支付给龚杨村三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龚杨三组及被告人朱鹏冀、胡云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同时,被告单位龚杨三组,被告人朱鹏冀、胡云梅、均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鹏冀是主犯,被告人胡云梅是从犯。被告单位龚杨三组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朱鹏冀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胡云梅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龚杨三组为筹集集体资金,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8月、2014年3月间,由组长朱鹏冀、副组长胡云梅召开会议后,擅自将龚杨村三组集体土地共计1577.97平方米非法转让给村民林某1家建盖厂房,非法获利人民币106万元。另查明,龚杨三组与林某1约定土地价款分多次支付,截止案发时林某1尚有35万元转让费未支付给龚杨村三组。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1已主动上缴未支付给龚杨三组的涉案款人民币3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鹏冀、胡云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其二人分别当选龚杨三组组长、副组长。因前任组长任职期间欠林某1工程款、借款,林某1强占了组上的“牛蛙塘”及部分烤烟房土地,后经组上召集,组上的两委分别于2013年8月及2014年3月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代表会议、社员会议,最终决定将“牛蛙塘”及部分烤烟房土地共计1577.97平方米以人民币106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1使用,并与林某1儿子林某2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龚杨三组为了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组上财产,与林某1商议部分价款待组上需要时再予以支付,截止案发时,林某1尚有35万元土地款未支付给龚杨三组。龚杨三组在转让土地的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龚杨三组在犯罪中已获得的价款,已经用于组上还债、架设电杆、修沟等事务支出等事实。2、证人林德忠的证言,证实其是龚杨三组的分支书记,2013年8月,因龚杨三组差着林某1钱,林某1强占着龚杨三组“牛蛙塘”的土地,经组长朱鹏冀主持,其和胡云梅积极参与,并召集组上开会决定将林某1强占的土地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1,后龚杨三组与林某1的儿子林某2签订了转让协议,所得的41万元,其中11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剩余30万元用于龚杨三组的基础建设。2014年初,林某1又与龚杨三组商量购买龚杨三组旧烤烟房的土地,后经组上会议决定以65万元的价格将部分烤烟房转让给了林某1,龚杨三组与林某1的儿子林某2签订了转让协议,该笔款项不是一次性打入龚杨三组的账户,已得价款被用于龚杨三组新烤烟房建设等事宜。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龚杨三组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等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龚杨三组的出纳,2013年8月、2014年3月间,由组长朱鹏冀、副组长胡云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代表会议、社员会议后决定将林某1家强占的“牛蛙塘”及部分旧烤烟房土地转让给林某1家,并与林某1家签订了转让协议,两宗土地的转让费共计106万元,到目前为止,林某1家还有35万元土地转让费未支付给龚杨三组等事实。4、证人师某1、陈某、龚某、钱某、赵某1、师某2的证言,证实各自是龚杨三组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因龚杨三组差着林某1家工程款,为了抵债,2013年8月、2014年3月间,由组长朱鹏冀、副组长胡云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代表会议、社员会议后决定将林某1家强占的“牛蛙塘”及部分旧烤烟房土地转让给林某1家,并与林某1家签订了转让协议,共收取土地转让费106万元等事实。5、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因龚杨三组欠着其工程款又拿不出钱还,2013年8月、2014年3月间,由组长朱鹏冀、副组长胡云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后,先后将“牛蛙塘”及部分旧烤烟房的土地以共计106万的价格转让给了其家,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是以其儿子林某2的名义签的。协议签订后因龚杨三组担心一次性打款会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划扣,经商量,由其家分多次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龚杨三组,到案发前尚有35万元土地款未支付等事实。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14年3月间,其父林某1两次打电话给其,叫其去与龚杨三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其在两份协议上签了字,其不知道林某1与龚杨三组是怎么商量的等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鹏冀、胡云梅经传唤主动到案等事实。9、村民小组长当选证书、龚杨村委会证明、中共通海县四街镇委员会说明,证实被告人朱鹏冀、胡云梅的任职情况等事实。10、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实龚杨三组与林某2签订涉案土地转让事宜的时间、土地自然情况、转让价款等事实。11、会议记录,证实龚杨三组召集会议商量转让涉案土地的时间、参会的人员及讨论的情况等事实。12、记账便条、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现金进账单等,证实林某2向龚杨三组支付土地转让费的时间及金额,案发时尚有35万元未支付等事实。13、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龚杨三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的移送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卷宗材料等,证实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的调查情况等事实。14、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证实经对涉案土地进行委托勘测,测量涉案土地的总面积为1577.97平方米(2.3670亩)的情况等事实。15、(1996)建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鹏冀的前科情况等事实。16、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林某1已上缴涉案款人民币35万元。17、其他书证。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龚杨三组以筹集资金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共计获利人民币106万元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朱鹏冀系龚杨三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云梅系龚杨三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龚杨三组的犯罪行为负法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朱鹏冀、胡云梅亦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朱鹏冀、胡云梅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之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鹏冀、胡云梅主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龚杨三组所犯罪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单位龚杨三组亦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龚杨三组及被告人朱鹏冀、胡云梅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情节中,指控被告人朱鹏冀为主犯,被告人胡云梅为从犯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可以不再区分主、从犯,对相应的被告人依照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予以判处。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再划分主、从犯,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区、村组集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三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鹏冀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止)。三、被告人胡云梅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遇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止)。四、现暂存于通海县人民法院的涉案款人民币3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礼审判员 马 琼审判员 白艳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晓签发人:拟稿人:刘强核稿人:打印16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