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4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号。经营者:彭泽军,男。委托代理人:兰剑,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华,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正,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责任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6号的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南院附属楼职工食堂和内部酒店,2014年3月承包给湖南颐源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该附属楼共有7层,其中5-7楼为内部酒店。2014年4月湖南颐源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由李某经营内部酒店。2014年7月彭泽军办理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个体工商户企业执照,与李某共同经营管理附属楼内部酒店,即颐堂酒店。湖南颐源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附属楼遗漏北边设立洗衣场,搭建了铁架,上盖帆布雨棚,为车辆提供有偿洗车服务。案外人周某于2015年5月11日将车辆停在附属楼北边洗车场旁,当晚大风将洗车场帆布雨棚吹落,损坏了放在洗车场旁边的车辆,其中有两辆车由湖南颐源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赔偿,达成了和解。案外人周某当时未提赔偿要求,自行驶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晚大风吹落的雨棚并非上诉人所有,也并非上诉人管理和使用。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为由判定上诉人是责任主体从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由吹落的雨棚所有者或管理者、使用者承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侵权事实的认可。案外人周某系在上诉人酒店消费,且其根据上诉人酒店的安排进行停放车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偿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21846元;2、判令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承担本案受理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周某入住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湘A×××××的沃尔沃小轿车停放在酒店侧门,当日刮大风将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的雨棚吹下,砸到湘A×××××车上,致使该车右侧后视镜、车身、两侧车门和车顶受损。周某修理该车花费了21846元,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对周某进行了理赔,赔付车损21846元。2015年7月2日,周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遂要求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支付车损21846元,但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并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酒店的雨棚被大风吹下,砸到周某所有的湘A×××××车上,致使该车受损,因酒店不能证明无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损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进行了理赔,赔付车损21846元。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遂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主张权利,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理赔款21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可见,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即安全消费。本案中,案外人周某入住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湘A×××××的沃尔沃小轿车停放在酒店侧门,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酒店边的雨棚被大风吹下,砸到周某所有的湘A×××××车上,致使该车受损,故,作为经营者的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不能证明消费者周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理赔,赔付车损21846元,故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遂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主张权利,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酒店如有证据证明消费者的损失系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致,第三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可以另行主张权益进行追偿。所以,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长沙市天心区颐堂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