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3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小冰与曾卫东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冰,曾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3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小冰,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邓亚锋,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曾卫东,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胡小冰人与被执行人曾卫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一)被执行人曾卫东返还申请执行人胡小冰人民币20万元;(二)被执行人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胡小冰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曾卫东承担案件受理费4669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979元。本案上述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胡小冰若发现被执行人曾卫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向建军执行员 章富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