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锟与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锟,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548号原告:刘锟,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坊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章湖兵,总经理。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锟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锟,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项6260元,并按购物款的三倍18780元赔偿原告,共计25040元;2、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用旺旺号xiaokk2001于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商城(佛伦凯特旗舰店)购买了几件家具(包括佛伦凯特床头柜,订单号:1037767370314748;双人床皮艺床,订单号:1037768978644748,1040103789834748;3D面料乳胶床垫,订单号:1038627364644748;电视柜茶几套装,订单号:1035932835034748),金额共计6260元。随后双方约定发货时间,商家按约定时间正常发货,然而收到货之后发现均为三无产品,没有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且质量亦存在问题。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的客服协商之后,仍未解除家具质量问题。原告看了网页宣传,发现商家有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包括皮床广告的页面使用“顶级黄牛皮”等绝对化用语,“床垫子平衡护脊,血液循环,亲肤减压,让深受气喘等呼吸系统病症困扰的人受益等图片宣传保健甚至药用功效,使用最划算,史上最低”等绝对化用语,商家在宣传页面非常醒目的标注了“赠送枕头一对和四件套一套”,但是原告只收到了一个枕头。另外,原告购买家具的时候商家搞活动,页面大量使用了虚假宣传,实际上在本次降价之前7日之内商家根本没有以所谓的原价销售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构成欺诈行为,在销售产品的宣传上违法标注内容,严重虚假、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销售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承诺赠品不兑现等,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负有对网站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长期利用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违法宣传,虚假宣传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利用其平台侵犯消费者权益,但其并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从而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原告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索赔,而不是为了消费或使用商品所购买,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本案的交易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只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对买卖双方所产生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披露卖家身份的义务;4、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只是网络平台提供者不是卖家,不参与卖家的价格制订,不参加卖家促销价格,因此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事实上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一直按照《天猫规则》对卖家进行管理,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卖家是平等的合同原则,只能按照合同对卖家违约行为进行阻拦,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未发现卖家违法行为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平台,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注册的“佛伦凯特旗舰店”购买:佛伦凯特床头柜(价格:320元)、双人床皮艺床(价格:2632元)、3D面料乳胶床垫(价格:1260元)、电视柜茶几套装(价格:2048元)。同年6月25日,原告收到上述家具用品。同年7月,原告因案涉家具价格、赠品问题与网络卖家交涉未果。另查,2015年7月30日,原告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家具及网页虚假宣传一事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同年9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开设店铺为“佛伦凯特旗舰店”的网店,点击爆款头层牛皮榻榻米床栏目并作浏览,使用“背皮最好”宣传字样,但未能出示使用上述字样的相关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指“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了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该局于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作出顺监龙罚字[2015]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出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壹万元。2016年1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顺监(龙)申处告字[2016]011801号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再查,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询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通过国家的信息网站自行查询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有效的联系方式,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有效的联系方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订单截图、购物发票与客服聊天记录、页面宣传截图及产品实物照片、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的举报事项结果告知书、订单收货地等详细信息及签收单据照片,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2015)浙杭钱证内字等26302号公证书、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联系方式及原告与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索赔,而不是普通的消费者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诚信经营的义务,不得作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在其天猫销售网站上对原告购买的双人床皮艺床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案涉双人床皮艺床货款并向原告赔偿三倍损失共计10528元。关于原告要求其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其他家具用品返还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及时使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同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申请争议处理,不存在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锟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损失共计10528元;二、驳回原告刘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刘锟负担12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林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