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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国强诉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强,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3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强,男,汉族,1953年3月3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桃园队218号底楼。法定代表人:陈金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产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爱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9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上诉人齐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齐爱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未经当庭举证、质证,该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分红金额与一审中证人出庭陈述的金额不一致,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本案应当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确定上诉人应取得的分红。齐爱公司辩称:刘国强未举证证明其应取得股东分红700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2012年之后还有分红。证人陈述2012年之前进行过两次股东分红,与被上诉人举证及主张2012年之后未进行过分红一致。被上诉人系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庭后补充了股东名册,符合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并没有作出分红的决定,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50.50万元。刘国强系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额为62万元。齐爱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3)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5)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012年7月10日,齐爱公司董事会决议中载明“董事会决定,齐爱公司不再分配”。一审审理中,齐爱公司提供两份股东领款清单,其中一张载明刘国强对应金额为18,600元,另一张载明刘国强对应金额为24,800元。齐爱公司称上述两张清单系2011年1月25日及5月10日齐爱公司两次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清单。刘国强相应款项由公司暂存。刘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齐爱公司支付其自2010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应分配的利润(暂定)700万元(最终以司法审计的结果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请求权和具体的请求权,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于公司是否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公司未作出决议之前,股东享有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包括提请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按投资比例分取利润,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权利,尚未确定是否给付、更未确定给付金额。公司作出决议之后,股东就享有要求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红利的权利。就本案而言,齐爱公司提供的两份股东领款清单及庭审陈述,说明2011年该公司进行过两次公司盈余分配,刘国强作为股东应获得的红利金额共计43,400元,但齐爱公司实际未向刘国强交付。虽然齐爱公司称刘国强在担任董事长期间,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但齐爱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而拒绝向刘国强支付其作为股东应获得的、公司已作出分配决议的红利。齐爱公司认为刘国强任董事长期间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可另行主张。除了上述两次盈余分配外,刘国强未能提供齐爱公司其他已经形成具体利润分配的决议。齐爱公司亦称自2012年起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不再分配。综上,齐爱公司应支付刘国强2011年已经通过决议的两次公司盈余分配相应的红利。对于其他期间的公司资产收益,刘国强可另行提请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齐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强红利43,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计30,4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刘国强负担34,503元,由齐爱公司负担897元。刘国强对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三自然段提出异议,认为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2年7月10日齐爱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现一审法院已判决该次董事会决议无效。齐爱公司未提供《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名册原件供其核对,不应采纳。齐爱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上述股东名册原件,刘国强质证后认为,复制件上加盖了齐爱公司公章,原件上没盖章,对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沈某和印某均称时间较长已记不清,对该两份股东名册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其本人签名。齐爱公司对一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刘国强二审中提交了一审法院(2016)沪0115民初40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10日齐爱公司董事会决议被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齐爱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已对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齐爱公司提供的《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存疑,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即使已有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0日齐爱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但不影响齐爱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形成董事会决议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刘国强对上述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法院(2016)沪0115民初4035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在下文中一并分析认定。齐爱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之前的股东分红,齐爱公司提交了股东签收分红的名册。刘国强及其申请的证人股东对签收名册记载的两次分红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否定该两份签收名册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异议应不予采信。2012年之前的分红依齐爱公司提交的股东签收名册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齐爱公司主张其2012年之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而刘国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齐爱公司2012年之后经股东会决定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故刘国强要求对齐爱公司利润进行审计以确定分红金额,并支付其2012年之后的分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齐爱公司2012年7月10日关于不再分配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不影响上述认定和对本案争议的处理。一审法院(2016)沪0115民初4035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不采纳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综上,刘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刘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理庸审判员  王 敬审判员  顾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